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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范围、条件及委托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5   浏览量:1373  

  

  委托代理人是接受行政诉讼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与法定代理比较,委托代理人有三个特征:一是代理权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二是代理权限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决定;三是必须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范围是: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里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2)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3)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4)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行政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委托因代理权限不同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委托代理,即代理人只能代理被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而无权处分被代理人的实体权利;另一种是特别委托代理,即代理人除代理被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外还可以根据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为当事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示和提起上诉等,可以处理被代理人的实体权利。由于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提起上诉等权利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因此,如果当事人授予代理人这些权利的,要特别注明,否则即认为是一般代理,不能行使上述权利。

  委托代理权因诉讼终结、当事人解除委托、被委托人辞却委托、被代理人丧失代理能力等情况而终止。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人民法院自收到当事人的解除或变更通知后,原授权委托书即失效。当事人解除或变更代理人权限的,对代理人原来的诉讼行为是否还继续有效,《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我国其他法律对代理制度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期间,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在解除代理合同或变更权限后,仍应对委托人继续有效,不因以后的变化而影响以前行为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如果解除委托代理或者变更代理权限的,以前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当事人不能因现在解除委托代理或者变更代理权限,而否认代理人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如代理人原来被授予了处分权,并且处分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的,之后虽然当事人取消了代理人的处分权,代理人的原处分行为对当事人仍然有效。但是,如果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由他人代书,并由自己捺印等方式确认,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此外,依照《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

  (1)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

  (2)领取工资凭证;

  (3)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由他人代书,并由自己捺印等方式确认,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

  (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

  (二)领取工资凭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行政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

· 行政诉讼代表人制度

· 行政诉讼之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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