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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4-22   浏览量:281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塌陷,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责任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因质量缺陷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二是非因质量缺陷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52条第2款)。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出于一定目的、按照一定技术规范,由人工建造的,附着于土地之上的设施,统称为工作物。具体而言,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例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例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

  一、因质量缺陷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即因质量缺陷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的规定。

  (一)构成要件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塌陷。致害物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加害形态为倒塌、塌陷。倒塌既包括建筑物等完全倒塌,也包括部分倒塌,诸如整个桥梁倒塌、建筑物部分阳台护栏倒塌等,都属于这里规定的倒塌物的范畴。

  (2)发生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倒塌、塌陷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因伤致残、死亡,或者使其遭受财产上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这里的“他人”,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之外的一切人,包括建筑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在该建筑物内外活动的人(如学生、老师、顾客、运动员、行人等)。

  (3)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须是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发生的原因,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发生须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所引起的结果。

  (4)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存在过错。该过错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存在质量缺陷。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质量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业标准进行判断。

  (二)归责原则

  因质量缺陷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法律推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过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举证建筑物等不存在质量缺陷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则认定其有过错;如果其能够成功证明,则认定其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由上,在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前述倒塌物所致即可,无须对责任人的过错进行举证证明。

  (三)责任主体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质量缺陷导致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1)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且为连带责任。其外部责任的承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内部分担、清偿,按照《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处理。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一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筑物等的质量管控具有密切合作关系;二是受害人往往是在相关信息、知识等方面处于劣势地位的自然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提起诉讼时,既可以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请求两者共担责任。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如房地产开发商、修建办公楼的机关、修建厂房的企业等。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实践中,建筑公司是比较常见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包括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不包括个人。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法》第55条、第58条、第67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并因施工质量问题引发倒塌、塌陷事故的,应当首先由借用资质的企业承担责任,其后再由其向直接责任人追偿。二是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等情形的,各个施工单位均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与非法仅影响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2)如果质量缺陷是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身的过错和原因造成,则其承担的是直接和终局责任。如果质量缺陷是由其他责任人过错造成,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实质上是垫付责任,其实际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其他责任人,一般来讲主要包括:一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二是监理单位;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即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以上列举的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作了相关规定。

  二、非因质量缺陷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质量缺陷,有的是由于年久失修,有的是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不宜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民法典》第1252条第2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交付使用后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52条第2款的规定。

  (一)构成要件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塌陷。致害物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加害形态为倒塌、塌陷。倒塌既包括建筑物等完全倒塌,也包括部分倒塌,诸如整个桥梁倒塌、建筑物部分阳台护栏倒塌等,都属于这里规定的倒塌物的范畴。

  (2)发生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倒塌、塌陷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因伤致残、死亡,或者使其遭受财产上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这里的“他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之外的其他人。

  (3)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须是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发生的原因,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发生须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所引起的结果。

  (4)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存在过错。该过错是指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

  (二)归责原则

  非因质量缺陷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法律推定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有过错,其可以通过举证自己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不能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则认定其有过错;如果其能够成功证明,则认定其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责任主体

  非因质量缺陷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需强调的是,在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之间,不是连带责任关系,不是分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谁造成的管理、维护缺陷致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享有所有权,同时承担管理义务的人;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而使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同时负有管理义务的人;第三人是指除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外对倒塌、塌陷负有责任的人,如装修人等。

  三、注意事项

  建筑物等倒塌、塌陷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如倒塌、塌陷系由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则需考量各个不同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所产生的作用力,从而确定责任的归属。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8条规定,因地震灾害引起房屋垮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仅适用于地震系建筑物等倒塌的唯一原因的情形。如果地震只是建筑物等倒塌的原因之一,甚至不是主要原因,而是由于工程质量本身存在缺陷所致,则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以不可抗力来主张免责。此时应根据具体案件中,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合理确定责任分担。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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