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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举证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3-03   浏览量:295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产品的界定

  这里规定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其具体范围是:

  (一)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产品”一词,从广义上说,是指经过人类劳动获得的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既包括直接从自然界获取的各种农产品、矿产品,也包括手工业、加工工业的各种产品。从法律上说,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的产品,应当是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实施了实际影响或控制的产品,即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而不包括内在质量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的产品。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如籽棉、稻、麦、蔬菜、饲养的鱼虾等种植业、养殖业的初级产品,采矿业的原油、原煤等直接开采出来未经炼制、洗选加工的原矿产品等,均不属于这里这里所说的“产品”。“加工、制作”包括机械化的加工、制作,也包括手工业的加工、制作。也就是说,凡是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者表面形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类工作都构成加工、制作。

  (二)须是用于销售的产品。非用于销售的产品,即不作为商品的产品,如自己制作、自己使用或馈赠他人的产品,不属于国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的范围,因而不属于这里这里所说的“产品”。

  (三)须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本身,但是添附于不动产的动产属于产品。如房屋、公路、桥梁、隧道等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但是,用于建设工程的各种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设备等,则属于这里所说的“产品”。

  此外,电已经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列入产品的范畴,对于其他无形工业产品,比如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天然气、热能等,其属性与电力相同,也应该属于产品的范畴。但是,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常而言,产品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产品具有缺陷。产品责任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并不是因为生产或者销售了产品而承担该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是由于该产品属于缺陷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危险现实化导致了损害发生。因此,产品缺陷对于产品责任构成具有决定性意义,是认定产品侵权责任的最关键要素,即所谓“无缺陷,无责任”。

  《民法典》没有对产品缺陷作出界定,对产品缺陷的具体把握,要以《产品质量法》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依照该条规定,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一,“不合理危险”标准,即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为缺陷产品。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大体有以下情况:一是产品本身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如儿童玩具),但因设计、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二是某些产品因本身的性质而具有一定的危险(如易燃易爆产品),但如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产品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就属于“不合理危险”。

  第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对于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类型,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即为有缺陷。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充分”条件,但不能作为充分必要条件。由于产品缺陷的本质在于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并非完全一致。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未必就说明该产品不存在不合理危险。该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如果可以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仍要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某厂生产的农用地膜的有关性能指标都符合国家、行业关于农用地膜的强制性标准,但该地膜中含有一种国家和行业标准中都未作规定的对农作物生产不利的有害物质,结果导致使用该厂生产的地膜的农田减产,造成农民的财产损失,对该种地膜仍应认为是存在缺陷的产品。

  《民法典》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直接对产品缺陷进行分类,而是分别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在这些规定中,分别涉及缺陷的不同类别。通常在学理上产品缺陷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设计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因为设计方面的原因使得产品在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之外的情形,即使存在不合理危险,也不能认为其存在设计缺陷。

  (2)制造缺陷。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合理危险。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生产的幼儿玩具制品,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则有可能导致伤害幼儿身体的危险。

  (3)警示缺陷。警示缺陷,也称告知缺陷、指示缺陷、说明缺陷,是指因产品提供者未对产品的危险性和正确使用做出必要的说明与警告所造成的不合理的危险。即由于产品本身的特性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生产者未能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明确地告诉使用者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煤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对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生产者告知,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就可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4)跟踪观察缺陷。跟踪观察缺陷,是指生产者将新产品投放市场后,违反对新产品应当尽到的跟踪观察义务,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新产品存在的缺陷,或者已经发现新产品的缺陷而没有及时召回,致使该产品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

  (二)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即缺陷产品造成了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精神损害。

  (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这种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表现在它是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

  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就应该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产品责任之构成不必考察过错因素,无论其有没有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

  四、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产品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仍然可以依据合法抗辩事由来减轻或免除责任,即生产者仍有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民法典》没有对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专门规定,其抗辩事由使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和《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特殊抗辩事由。前者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原因或第三人过错等,后者主要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责任仅发生在投入流通中的产品,如果产品未投入市场流通,则不发生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责任。这里所讲“投入流通”,包括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租赁以及抵押、出质、典当等。处于生产阶段或者已经生产完毕但没有出厂而是在仓储中,不认为已经投入流通。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这是指产品在脱离生产者的占有时并不存在缺陷,该缺陷是在投入流通之后才产生的。至于产生该缺陷的原因,可能是产品在运输、储存、保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也可能是被侵权人对产品的不正当安装和使用。如果是前者所致,那么在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赔偿时,仍然要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进行追偿。因此,就“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这一事由而言,仅仅在该缺陷完全是由被侵权人自身的原因所造成时,生产者方能免责。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一免责事由也被称为“开发风险抗辩”或“现有技术水平抗辩”。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但该缺陷是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的,对此生产者不承担责任。这是生产者当时生产产品时无法掌握、难以预见到的,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缺陷是否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的,应当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不能依据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

  该免责事由主要是为了权衡保护消费者利益与维护生产者的合理自由、促进科技生产力的发展之间的关系。如果生产者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因科学技术水平所限而无法发现缺陷,却要承担责任,将不利于新产品的研发与科技水平的提升,也不利于一国产业的发展。

  五、举证责任

  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考虑到用户、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特别是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等特点,通常要求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在产品责任中,通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就免于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被侵权人应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缺陷在销售当时即已存在;(2)缺陷产品曾经被使用或消费;(3)自己遭受损害,如财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害的具体范围。

  六、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即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途径有两个途径:一个是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另一个是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就是说,只要是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如果二者不予赔偿,被侵权人可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七、产品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有以下几种类型:

  (1)人身损害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具体计算规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的规定。

  (2)财产损失赔偿。这里的财产损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法律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排除在产品责任的救济范围之外,是考虑到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买卖合同的品质担保条款等获得救济,同时也可以避免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混淆。

  (3)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精神损害赔偿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并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的规定。

  (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上述责任形式,都是对民事权利积极的保护,体现了对损害或者未来损害的预防,也称预防型民事责任。生产者、销售者承担预防型民事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产品缺陷已经客观存在,即产品本身已经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

  (2)产品缺陷会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产品缺陷并未导致实际损害,但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高度盖然性。即现实损害尚未发生,如果不采取相应措施,这种潜在的损害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二是产品缺陷已经导致实际损害的发生,但其有进一步加大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高度盖然性。

  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主体,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此外,这类案件符合公益诉讼的特征,消费者权益组织或者检察机关对此有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主张行使侵权禁令。同时,有关部门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三)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侵权人给付被侵权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根据《民法典》第1207条的规定,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

  (2)生产者、销售者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没有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3)须有损害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排除了被侵权人仅遭受财产损害后果的情况,且损害已经实际发生,而不能仅是一种危险。认定健康严重损害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2条的规定,即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4)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是因为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造成的。

  适用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民法典》没有规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通常,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要慎之又慎,注意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等意见的反应;侵权人的财务状况;侵权人已经受到的刑事或行政处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案件的社会影响等。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但不宜根据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

  (2)由于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前者重在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以实现一般预防,后者则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

  (3)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同于其他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应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对被告方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第二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以及个人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中侵权责任的承担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

· 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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