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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2-20 浏览量:473
网络侵权,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在互联网空间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民法典》第1194条对网络侵权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首先,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的规范。其次,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为了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相衔接,如果这些特别法对这类侵权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应当依照其规定确定这些民事主体的侵权责任。
这里所称“网络用户”,是指在计算机终端通过网络获取信息或者向网络提供信息的用户,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侵害人格权。主要表现为: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非法侵人他人电脑、非法截取他人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侵害隐私权。二是侵害财产利益。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和商务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如窃取他人网络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而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如窃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三是侵害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商标权: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数据库等;在网站上使用他人商标,故意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为商标权人的网站,恶意抢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概括性表述,既包括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也包括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内容服务提供者,还包括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表现也不一样。根据“技术中立”原则,技术服务提供者一般无须对他人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如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等电信服务运营商无须对经由其网络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但如果其主动实施侵权行为,如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利用技术手段攻击他人网络、窃取他人个人信息等,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如果提供了侵权信息,如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发布侵犯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也无须对其平台出现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尽管可以通过一般侵权以及《著作权法》等规定予以解决,但网络侵权行为越来越复杂,且有其特殊性,因此《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6条、第1197条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进一步完善、充实了网络侵权责任制度。
一、通知规则
《民法典》第1195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确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并规定了网络用户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权利人也即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则被学界形象地称为“避风港规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也称“通知规则”、“通知移除规则”、“通知删除规则”或“通知与取下程序”,体现了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的限制,具有独特的功能与意义。其具体内容如下:
(1)通知涉及的主体。一是通知人,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权利人。权利人认为自己受到网络侵权行为侵害时,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消除侵权信息及其影响。二是接收通知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指依照服务类别有能力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2)通知的形式与内容。关于通知的形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未作规定。从文义看,通知的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口头通知(比如电话形式)也是有效的通知。但权利人应当在诉讼中证明自己已经以合理的形式将侵权事实及自己的主张通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没有这些必要内容的通知无效。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电话、电子邮箱等,以便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权利人的身份并与其联系。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是指证明其权利的证据或者相关信息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据,如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商标权证书、明显超出正常言论自由范围的诽谤、攻击等言辞。另外,通知中一般还应当附有涉嫌侵权信息的网址链接或其他可以定位侵权商品或信息的有效方法等,以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措施。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及时转送通知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实施两个行为:
一是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是侵权人不明确,在很多情况下,被侵权人和公众无法知晓谁是侵权人。在网络世界,大量的信息被高速复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有时难以估计,举证也十分困难。因而,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侵权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被侵权人可以有效地确定侵权人。
二是对侵权信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必要措施”,是指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并且不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的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暂时中止对该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等。“及时”是指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可以采取相应措施的合理时间。司法实践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如果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就进入避风港,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的,则只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所谓“损害的扩大部分”,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的部分。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经过权利人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已经明知,其接到该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属于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同共同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这种连带责任是间接侵权责任、中间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网络用户进行追偿。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通知之前权利人的损害部分,由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单独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须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5)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如因权利人错误行使通知权进行通知,依照该通知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了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权利人应当对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其他法律对于该等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则依照其规定承担。比如,《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错误通知”,是指通知人将不构成侵权的网络信息误认为构成侵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错误删除通知。这种错误通知是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先决条件,如果是网络用户起诉主张发出通知一方的通知错误的,则只有在通知一方举证证明网络信息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才能证明通知正确。
在错误通知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遵循通知规则的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造成损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无需向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无需向网络用户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明确,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然受损害的网络用户无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那么其只能向发出错误通知的权利人要求赔偿。
适用通知规则,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上述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指技术服务提供者,即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不包括内容或者产品服务的提供者。换言之,内容或者产品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规则,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94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的规定。如果某个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实施了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行为,又实施了提供信息通道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则需要区分不同的行为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
(2)对未经“通知”即“知道”侵权事实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规则。也就是说,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已经发生了侵权行为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侵权行为而仍提供相关服务,则不得适用。
二、反通知规则
所谓反通知规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被侵权的通知采取必要措施之后,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认为其发布的信息不构成侵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恢复的规则。反通知规则是在通知规则的前提下产生的,是网络用户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通知中的指控而进行的抗辩。其宗旨是否定自己利用网络发布的信息为侵权行为,要求恢复自己发布信息的初始状态,即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了反通知规则,具体内容如下:
(1)网络用户享有反通知权。网络用户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权利人行使通知权的通知后,即产生反通知权,网络用户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其中,网络用户是反通知权关系的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义务人。当然,网络用户也可以不提交声明,此为网络用户的权利而非义务。
(2)反通知声明的主要内容。反通知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否则不发生反通知的效果。
(3)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反通知声明的转送义务和告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网络用户的反通知声明后,负有两个义务:一是转送义务,应当将反通知声明转送给通知权人,即行使通知权的权利人;二是告知义务,要告知行使通知权的权利人,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4)网络用户提交反通知声明生效的后果。发出通知的权利人接到反通知声明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则表明其不认可网络用户不构成侵权的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恢复其基于侵权通知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如果发出通知的权利人接到反通知声明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为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使发布的信息恢复原状。
《民法典》对这里的“合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具体应该限定多长时间,还有待通过司法实践予以确定。
三、知道规则
《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的侵权责任,也称知道规则、明知规则或者红旗规则。具体内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应当对全部损害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并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是疏于管理,没有意识到这种侵权行为的存在,只应对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侵权行为之时起的损害与该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之前的损害应当由该网络用户单独承担责任。
适用知道规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构成侵权,且该侵权行为性质明显,不必证明即可确认。
(2)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了这种侵权行为。
(3)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这样的侵权信息没有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
实务操作中的难题是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谓“知道”,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认识到某一事实存在的主观状态。所谓“应当知道”,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在负有某种注意义务而且具有注意能力的情况下,将能够认识到某一事实的存在。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五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