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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1-06   浏览量:964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法典》采取“三分法”,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情况。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无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或者说没有以其行为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为三种情况:(1)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主要是指患有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或者因其他疾病等原因导致心智不能正常发育,辨识能力严重不足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原则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证明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则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包括了因先天、疾病等各种原因,既包括智力障碍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也包括阿尔茨海默病患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部分独立,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是,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所称成年人是指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

  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称作监护人责任。监护,是指民法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负有监督、保护职责的人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即为被监护人。

  一、监护人责任的特点

  (1)监护人责任是对人的替代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行为人本人。监护人责任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即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的责任。

  (2)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以公平原则作为补充。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监护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是不能免除。这是公平原则的适用,考虑平衡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而采取的措施。

  (3)监护人责任以公平分担责任为补充。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先从他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金,监护人仅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该责任为补充责任。

  此外,需明确的是,监护人不是对被监护人所有的行为都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行为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监护人履行责任的规则

  (1)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这里的财产是指价值较大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如存款、贵重物品、房产等。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基本的生活费用,保障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不受影响。

  (2)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这种补充责任是“缺多少补多少”的完全补充责任,不同于“相应的补充责任”。

  (3)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没有财产的,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委托监护情形下,受托人的责任。所谓委托监护,是指在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履行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以监护人和受托监护人为主体,以监护职责的代为行使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即委托监护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监护法律关系上的委托关系。委托监护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有偿与否,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189条的规定,被监护人处于受托人照管的场合,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才享有,基于身份权的专属性,监护权不得让渡,故受托人并不因委托监护而享有监护权。委托监护的成立前提是既存的监护关系,只是监护人发生监护障碍时,在监护人地位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受托人依双方约定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受托人代监护人照管被监护人,但监护权并不因委托监护的发生而转移,只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方式的变更。故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的这种赔偿责任,其性质是完全责任、替代责任,责任的范围、赔偿费用的支付仍适用民法典第1188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其次,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监护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监护障碍的出现,对于代为履行监护义务的受托监护人,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要求其代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较为细致、全面的照管,受托监护人因代为履行监护职责而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对被监护人行为的控制能力,承担了对被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和对第三人权益的注意义务。如果受托监护人在被监护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具有对被监护人的控制能力却疏于监督,并由此导致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认定受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受托监护人怠于监护的消极行为与被监护人的行为叠加,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受托监护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受托监护人应为其疏于履行监护责任的消极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受托监护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性质上属于自己责任、过错责任。

  由于受托监护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自己责任,则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根据受托监护人的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予以认定。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的受托人的相应责任,应理解为与受托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此外,在考虑受托人的责任时,应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偿和无偿等因素,决定责任范围。

  (2)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32条的规定,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时,原则上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村委会、居委会在具备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的情况下也可以担任。实践中,民政部门担任监护职责,主要是委托其下设或管理的儿童福利院、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养老院、精神病院等机构来实际履行其监护职责。《民法典》第1188条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明确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之所以这样修改,是为了促使单位监护人尽职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怠于行使监护职责,放任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产生,保证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得到赔偿。

  (3)被监护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诉讼中已满18周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其是否具有经济能力予以认定。具体而言,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4)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承担。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不能担任监护人的限制性条件,父母就必须担任监护人,不得拒绝,也不得通过协议免除。夫妻离婚只是抚养子女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但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双方仍然都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当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直接抚养方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直接抚养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间接抚养方应当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及其适用

·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和监护顺序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心智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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