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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1-02   浏览量:847  
  


  补偿功能是侵权责任编的基本功能之一,即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害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其未受损害之前的状态。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规定了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等责任承担方式,这在本质上都是侵权法补偿功能的体现。从这个角度上讲,侵权责任编在本质上首先是救济法,通过责任的承担来填平损害以达到保护权利的目的。

  所谓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以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损害赔偿以给付金钱或实物财产为内容。

  一、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民事权利是指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某种利益而赋予的法律上的力,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所有权等,均由民法加以规定。民事利益,则是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为权利,但又要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比如死者人格利益、商业秘密等。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受害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根据侵权行为及损害的性质,侵权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权益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主要指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监护权和人身自由,及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益。侵害行为及侵害人身权益内容的不同,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

  (1)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其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对此,《民法典》第1179条作了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具体计算规则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民法典》第1179条侧重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后果的赔偿,而且是对财产赔偿的规定,因此该条也可称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

  (2)侵害他人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监护权和人身自由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此类侵害的赔偿应依《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规则计算:第一,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即侵权人既可以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担赔偿责任,由被侵权人选择。第二,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可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按照协商一致的方法确定赔偿责任。第三,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二)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是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财产权益是民事权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部赔偿为原则。财产损害无论表现为何种形式,都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计算财产损害就是计算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然后实行全部赔偿。《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

  (1)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例举明确: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对于造成财产损失的,一般不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法进行救济,但是,如果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由于该特定物包含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因素),对该特定物的损害会造成被侵权人的严重精神损害,故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应当对因此特定物的财产损害而造成的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需注意的是,侵权责任编分别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者之间为并列关系,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均为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具体项目,精神损害赔偿系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存在。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已被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吸收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填平原则。填平原则也称全部赔偿原则,是我国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损害赔偿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全部赔偿之后果即为填平。填平就是将受害的损失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赔偿损失已经成为一项最为重要和被广泛采纳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它不仅适用于财产侵害,也适用于人身侵害,不仅适用于对有形财产的侵害,也适用于对无形财产的侵害,不仅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

  全部赔偿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只能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直接损失是已得利益之丧失,即因侵权行为导致已经获得利益的丧失而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是虽受害时尚不存在,但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不受侵害,必然会得到的利益的丧失,是可得利益的减少,即“该得而未得”。典型的间接损失,例如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卖利润损失等。应当强调的是,不能将间接损失限定在财产损害的范畴以内。比如隐私权受到损害后,可能导致受害人招聘、晋级、提薪受到影响,甚至导致其社会信誉的降低,从而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失,而这种经济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

  就经济损失而言,除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外,还包括纯粹经济损失,但我国法律对纯经济损失没有明确的规定。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害,但该种损害不是由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的人身损害或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即受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例如餐厅、工厂等由于停电、罢工不能营业而受到的损失等。其与间接损失的根本区别在于,间接损失是对受害人自身的权利造成直接损失的基础上造成的损失,而纯粹经济损失非以造成受害人的权利损害为前提,仅为单纯的经济损失。按照全部赔偿原则,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应属于可赔损失的范畴,但应有严格的构成要件限制和赔偿范围限制,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在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方面要采取更高的标准,尤其要遵循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判断并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当某个具体案件完全符合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人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超过其造成被侵权人实际损害数额,在填平被侵权人损害的基础上提高赔偿数额,以彰显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制度。与补偿性赔偿相比较,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即被侵权人拿到手中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是“补偿性赔偿部分”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部分”。除了与通常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同样具有损害填补功能外,惩罚性赔偿还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对预防同类型损害的发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民法典》之前,我国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商标法》、《电子商务法》等单行法中。《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对惩罚性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侵权责任编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第1185条)、产品责任(第1207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第1232条)中亦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明确。

  (三)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又称为与有过失规则、过错相抵规则,是指在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被侵权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换言之,被侵权人作为受害人,如果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即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原则,既适用于过错责任场合,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场合。

  第一,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是针对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其中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即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也可能还有其他原因共同作用发生同一损害时才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只有在损害结果同一且原因力竞合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符合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仅符合其中一个条件的,不能构成过失相抵。比如,保管人拒不交付保管物,寄存人一怒之下,将保管物烧毁。从损害结果分析,保管人拒不交付保管物,所受损害为对方迟延履行导致的违约损害,寄存人大怒而将保管物烧毁,表面上是因对方过失与自己过失相结合造成损失扩大,实际上后一损害为物的毁损灭失,与前一损害并非同一。此种情形属于损害结果不具有同一性,不能构成过失相抵,而属于因果关系中断。

  第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通过确定并比较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此时,确定责任范围的主要标准,仍是双方过错程度的轻重,双方行为原因力的大小,要受双方过错程度的约束或制约。也就是说,原因力的大小,只能起“微调”作用,据此调整的幅度,应当适当,而不能过大。这里所称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第三,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应当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且没有禁止适用该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也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里的“法律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形:

  (1)法律规定受害人故意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譬如依据《民法典》第1237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即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甚至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2)法律规定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只有在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譬如根据《民法典》第1239条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3)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譬如《民用航空法》第157、161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四)公平分担损失原则。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除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外,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害的发生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毕竟由其引起,如果严格按照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处理,受害人就要自担损失,这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因此,《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了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学理上通常将此称为公平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这里的“没有过错”强调的是在导致损害发生这一关键问题上,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的主观心理状态均是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均不具有任何可归责性。之所以要双方在无过错情形下分担损失,主要基于利益平衡的公平考量。在此要注意的是,公平分担损失原则的适用属于后位补充适用,即在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第二,必须是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情形。这里的“法律规定”,可以是《民法典》的规定,也可以是其他法律根据实践需要作出的相应规定。如《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比如:出租车司机不知道自己患有疾病,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发心脏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受害人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出租车司机分担损失。类似规定还有《民法典》第182条、第183条、第1188条、第1254条。

  第三,受害人和行为人的行为,需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尽管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也并不是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关系,损害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该是他们分担损失的重要条件。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损害的发生是由有过错的第三人引起,但却不能找到有过错的第三人从而无法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情形。此时,行为人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却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让其分担损失具有合理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是,《民法典》第1186条虽然删除了《侵权责任法》原有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规定,但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即在适用公平分担损失原则时,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这里的经济条件包括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及应对家庭和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其理由在于,《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对于侵权责任编调整的有关事项当然具有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效力。

  (五)限额赔偿原则。限额赔偿是相对于全额赔偿而言的,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责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全额赔偿责任而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限额赔偿的侵权责任制度。限额赔偿原则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所谓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度危险活动和持有高度危险物,在相关的作业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现行法律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航空运输、核设施等领域。如《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129条、第132条以及《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第7项之规定。但是,如果行为人在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高度危险责任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不适用限额赔偿规则,行为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及其适用

·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

· 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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