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也称障碍通行物致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行为人及公共道路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这里包括两种责任:一是行为人的责任,二是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
公共道路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根据《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渡口、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里所说的公共道路包括但不局限于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中的公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公共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共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
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影响他人对该公共道路正常、合理的使用。既可以是堆放、倾倒、遗撒固体物,例如,在公共道路上非法设置路障、晾晒粮食、倾倒垃圾等;也可以是倾倒液体、排放气体,例如,运油车将石油泄漏到公路上、非法向道路排水、热力井向道路散发出大量蒸汽等。
一、行为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没有明确行为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即应认定行为人有过错,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要注意区分个案的具体情况,在高速公路、省道、村道等不同道路上,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的标准是不同的,其责任的认定需要考虑具体的案情。
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在障碍通行物致害责任中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只有在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形下,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推定其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构成要件为:
(1)造成损害的物件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妨碍物,该妨碍物妨碍通行。
(2)堆放、倾倒、遗撒的妨碍物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
(3)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
这里的“相应的责任”,不是全部赔偿责任,其范围应根据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没有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补充责任,即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行为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赔偿为前提条件。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行为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的一方承担责任。
【案例】被告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车行驶至某村路段时,撞倒了在公路边的行人乙,该路段当时有被告丙于事发前半小时许堆放的砂石,堆放的砂石在宽5米的公路上占据路面宽2.65米,原告乙的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2327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法院判决:原告乙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723272.64元,减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0000元,尚余603272.64元,由被告甲赔偿80%,即482618.12元,被告丙赔偿10%,即60327.26元,交通管理部门赔偿10%,即60327.26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