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物,是指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遗失高度危险物,是指高度危险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非基于自己的意愿对高度危险物失去占有,高度危险物处于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动产的情形下的一种状态。抛弃高度危险物,是指所有人基于明确放弃对该高度危险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丧失对该高度危险物的占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按以下规则承担责任:
一、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物遗失的,所有权人对遗失物虽然丧失了占有,但并没有丧失所有权,遗失物仍然是自己的财产。遗失的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物被抛弃的,所有权人丧失了该危险物的所有权。该高度危险物由于其自身的危险性而致他人损害时,虽然抛弃该危险物的原所有权人丧失了对该物的所有权,但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还是抛弃所为,只要该危险物没有被他人占有,或者他人没有对此产生所有权,仍然由抛弃物的原所有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有关高度危险物的生产、储存和处置的安全规范,所有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管或者处置其所有的高度危险物。如果违反有关规定抛弃或者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包括对受害人的赔偿,也包括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将抛弃的高度危险物妥善回收,防止损害扩大。如果遗失高度危险物的,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追查寻找遗失的高度危险物,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同时还要立即报告公安、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并配合采取应急措施。由于高度危险物本身的危险特性,这里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二、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管理人”是指根据所有人的委托,对高度危险物进行占有并进行管理的单位,如专业的危险化学品仓储公司、危险化学品运输公司等。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妥善管理他人所交付的高度危险物。如果因为管理不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管理单位,并如实说明高度危险物的名称、性质、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如果所有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的管理人,或者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所有人即有过错。如果管理人抛弃、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要求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要求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所有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对内关系上,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 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责任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