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责任的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21   浏览量:1086  
  


  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放射性废物,是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民用核设施,是指非军用的核能设施,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和平目的建立的核设施。

  核材料,是指铀-235材料及其制品;铀-233材料及其制品;钚-239材料及其制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一、承担责任的主体

  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发生核事故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为该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因民用核设施的设计人、建筑人的过错,导致该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2007年国务院批复的规定,也应当由该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然后由经营者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设计人或者施工人等责任人追偿。

  二、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三、责任方式及赔偿限额

  由于发生核事故,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很大的危害,因此,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不仅在事后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且在事发时就应当积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措施并开展积极救助受害人。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了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发生核事故致害责任的赔偿限额: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 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

·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责任的承担

· 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93224 second(s) , 59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