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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3-30   浏览量:134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是,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能力、辨别能力方面发展的更加成熟,对于危险事物也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如果仍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教育机构而言责任太重,不利于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管理秩序。为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否则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经作了广泛、具体的规定。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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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中的反通知规则

· 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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