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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3-30 浏览量:1810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这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多数是幼儿园、小学的在校儿童,但也不排除八周岁以上智力存在缺陷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的情况。
这里规定的幼儿园,包括政府、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的幼儿园。学校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的普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学校以外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如技能培训班、课外补习班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上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孩子身心健康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如果受到人身损害,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教育机构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损害结果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指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亡,不包括遭受的财产损害。
(2)损害发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具体范围很难由法律作出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作出判断更为合适。
(3)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的确定,一是应当参考《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关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规定。二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周全详细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此外,如果出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还应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保护救助义务,防范损害的扩大。
(4)损害的发生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