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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3-25   浏览量:929  
  


  所谓委托监护,是指在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履行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以监护人和受托监护人为主体,以监护职责的代为行使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即委托监护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监护法律关系上的委托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被监护人处于受托人照管的场合,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才享有,基于身份权的专属性,监护权不得让渡,故受托人并不因委托监护而享有监护权。委托监护的成立前提是既存的监护关系,只是监护人发生监护障碍时,在监护人地位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受托人依双方约定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受托人代监护人照管被监护人,但监护权并不因委托监护的发生而转移,只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方式的变更。故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的这种赔偿责任,其性质是完全责任、替代责任,责任的范围、赔偿费用的支付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其次,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监护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监护障碍的出现,对于代为履行监护义务的受托监护人,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要求其代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较为细致、全面的照管,受托监护人因代为履行监护职责而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对被监护人行为的控制能力,承担了对被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和对第三人权益的注意义务。如果受托监护人在被监护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具有对被监护人的控制能力却疏于监督,并由此导致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认定受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受托监护人怠于监护的消极行为与被监护人的行为叠加,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受托监护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受托监护人应为其疏于履行监护责任的消极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受托监护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性质上属于自己责任、过错责任。

  由于受托监护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自己责任,则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根据受托监护人的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予以认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应理解为与受托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此外,在考虑受托人的责任时,应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偿和无偿等因素,决定责任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 侵权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 公平分担损失原则

·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 分别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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