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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1 浏览量:1383
《民诉法解释》第489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该条是关于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的规定。
严格意义上讲,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它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须自愿协商一致,这是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的基础条件。
(2)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其他债权人”不是泛指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而是限于对执行标的有执行利益的债权人。除执行债权人以外,由于合意的以物抵债未经拍卖、变卖程序,执行标的的承租人、按份共有人等优先购买权人也可以理解为合意以物抵债的其他债权人。
(3)用以抵债的财产须双方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抵债价格。
(4)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九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