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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1   浏览量:1302  
  

  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交给有关单位出卖或者自行组织出卖,换取价款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一种处分性强制措施。

  1.适用变卖的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二是金银及其饰品以及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三是有价值减损危险或不宜保管的财产,主要是指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2.变卖的方法。一是交国家指定的有关单位收购;二是执行法院直接变卖;三是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3.变卖的价格。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4.无人应买财产的处理。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可以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 网络司法拍卖撤销的情形、责任承担及当事人的救济渠道

· 网络司法拍卖的适用

·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

· 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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