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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执行法院就非争议标的保全财产移送执行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1   浏览量:21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首封法院一年内处分保全财产的原则,若超过一年未处分保全财产的,在先轮候执行法院可以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移送处置有争议的,逐级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处置法院。

  实践中,存在着仅仅控制财产而不处置财产的现象,甚至有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保全财产。由于首封法院具有优先处置权,轮候法院想处置而不能处置,导致明明有财产而不能处置,造成执行不能现象,引发真正债权人的不满。通过本条商请移送处置制度,就可以有效压减只控制财产而不处置财产的问题,可以有效遏制虚假诉讼中的恶意保全现象,有利于及时处置财产,解决执行难。具体规定如下:

  (1)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3)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 上诉案件、再审案件的财产保全

· 诉讼、执行阶段保全措施的衔接

· 保全实施阶段可以应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规定

· 允许债务人有条件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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