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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行保全的时限要求及责任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1   浏览量:2711  
  

  财产保全的效力并不是没有终期的,而且不同种类的财产的保全期限也是不同的,每次采取保全措施后只能维持一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超过以上期限,财产保全裁定自动失去法律效力,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司法实践中,因诉讼案件的不确定性如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能导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结;有些诉讼案件需要经过司法鉴定、审计等法律程序,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较长。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特别是不动产,在案件未审结之前或未能进入执行程序前,往往由于疏忽致使保全的财产超过了期限,在法院再次续查封、扣押、冻结之前,所保全的财产可能已被处置。因此,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仍要继续关注保全措施的到期时间。需要继续采取续保措施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保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同时,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送达保全期限告知书,载明上述内容,有的还作了相应的笔录。需注意的是,书面告知义务属于法官的职责所在,只要尽到了书面告知义务,不能续行保全的风险便与法官无涉,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 诉讼、执行阶段保全措施的衔接

· 保全实施阶段可以应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规定

· 允许债务人有条件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规定

· 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情形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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