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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0   浏览量:1478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确立了“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规则。

  首先,根据一般法理,查封是查封机关取得处分权的前提与依据,是划分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界限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4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不得重复查封。为了解决实践中多个债权人对特定财产申请查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轮候查封制度。但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查封的效力,只有在先查封被解除后,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才能转为查封。即只有首先查封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查封,只有首先查封法院才具有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

  第三,该规则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有具体体现。如《执行规定》第56条规定,参与分配程序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主持,如果首先查封系保全程序中作出,具体分配则要在该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虽然严格来说本条仅涉及参与分配程序,并未涵盖所有的执行案件,但是结合上述两个理由,可以得出我国实际实行的是“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规则。

  “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可以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及时控制财产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维护与执行程序的推进,是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6.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 查封、扣押、冻结对执行机关的效力

·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

· 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及续行查封的规定

· 轮候查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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