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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与优先债权制度冲突时的处理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0   浏览量:1151  
  

  所谓优先债权是“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的简称。优先债权的主要类型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民法典》第907条规定的承包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优先权保障的债权,如质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所担保或保障的债权。

  从根本上讲,“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是执行制度中的程序性规则,解决的是由哪个法院处分财产的问题;优先债权制度是实体性制度,规定的是哪个债权应当就处分财产所得优先受偿的问题,两者在逻辑上并无冲突。但当查封财产上存在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基于“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的刚性适用,可能会导致优先债权制度的规范目的落空,从而损害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协调二者的关系,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按照保障优先债权及时实现,兼顾首先查封制度的基本思路,通过设定“首先查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查封财产的条件”,来调整“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或者说来协调“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与优先债权制度。

  《批复》在重申“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原则的基础上,具体设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请求移送财产的条件,该条确立了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规则。首先查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的具体条件有四个:一是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只有同时符合了上述四个条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才能要求移送。

  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法院并非指最早查封财产的法院,而是指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准备处分该财产时处于第一顺位的查封法院。由于我国不承认重复查封,轮候查封不具有查封的效力,只有处于第一顺位的查封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查封。因此严格来说,首先查封法院的概念并不准确,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处于第一顺位的查封法院,或者直接表述为“查封法院”。

  (2)关于优先债权应当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执行程序中对于执行财产上的担保物权或者优先权采用涤除原则,为平衡相关担保物权人与优先权人的权益,同时规定担保物权与优先权保障的债权参与到执行程序,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即,不仅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优先债权可以申请执行或者加入执行程序,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债权,也能够经通知或直接申请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这里的“已经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优先债权”,仅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优先债权。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优先债权,可以合理推断为尚未产生通过公权力实现的意图,不会因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而受损。

  (3)关于“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一般而言,60日不足以完成从查封到拍卖公告的整个程序,所以这里的60日并非要给首先查封法院留出足够的处分财产时间,而是要给首先查封法院一个缓冲期,避免某些很快就能进入拍卖或者变卖程序的财产变更处分法院。这一期限体现了保障优先债权人的意图。此外还应该注意,这里没有区分首先查封是保全程序中的查封还是执行程序中的查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范围

· 查封、扣押、冻结对执行机关的效力

·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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