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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0   浏览量:1899  
  

  一、查封、扣押、冻结对人的效力范围

  (1)对被执行人而言,一是剥夺了被执行人的处分权但没有剥夺所有权,如果财产因意外灭失由所有权人承担风险,还可以执行其其他财产。二是剥夺的是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财产的权利,基于法院的指令被执行人可以处分财产,法院有控制财产流向的权力。

  但被执行人就查封物所为的处分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只是相对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之间仍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规定有两层意思:第一,被执行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转让,设定抵押、质押、出租等处分的,申请执行人仍可根据执行依据所载债权,请求对该财产进行执行,不受上述处分行为的限制,也无需考虑保护处分行为相对人的利益。第二,在不妨害查封目的、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的进行,被执行人对查封物所为的移转、设定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查封效果的行为,仍然有效。比如,被执行人将已被法院查封的空调卖给第三人,那么该买卖并非当然无效,在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其债权已用其他财产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该买卖可以认定有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空调的所有权。

  (2)查封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得有碍实现人民法院查封的目的。《查封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3)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查封冰箱没贴封条就认为没有履行公示手续,对被执行人有效但对第三人无效,善意第三人买了法院就不能再执行。再如查封房屋没办理登记手续而被卖了也不能再执行该房屋。

  二、查封、扣押、冻结对物的效力范围

  (1)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该规定的理由是主物和从物在使用上具有密切的联系,效力不及于从物不利于主物的使用,要使价值充分发挥。

  从物的概念是相对于主物而言的,同属一人所有的两个独立存在的物,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才构成主物、从物关系。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一人所有的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的物。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孳息的概念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

  这里需提醒的是,查封效力仅及于天然孳息,而不及于法定孳息。理论上孳息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之分,这两者有很大区别。所谓天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也即为原物的出产物;而法定孳息则是指利息、果实以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天然孳息是原物的出产物自然查封的效力应及于它,但法定孳息则是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该收益的收取须有第三人的积极给付行为,如果查封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则无疑是限制第三人的积极给付行为,这与查封的目的相违背。所以查封效力应仅及于天然孳息。

  (2)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这是因为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是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在变价处理时必须一同处分。

  实践中许多地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出现了一个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另一个法院查封其地上建筑物的情况,产生了执行争议。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分别管理的地方,为了尽可能地让法院查封的事实为社会所周知,避免执行争议,《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时,要区分具体情况来确定替代物、赔偿款。一是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比如保管人保管不当、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法院执行程序违法不及时指定保管人进行保管等,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保管人、第三人、人民法院进行赔偿或司法赔偿,或者要求责任人提供替代物;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责令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限期提供替代物或支付赔偿款。二是因被执行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比如被执行人故意毁损财产、被执行人不当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等,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其他替代财产,也可以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者责令执行被执行人用于提供担保的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一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

· 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及续行查封的规定

· 轮候查封制度

· 被执行人购买中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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