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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对执行机关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0   浏览量:1389  
  

  查封法院取得处分查封财产的权力,是财产查封对执行机关法律效力的主要体现。《民诉法解释》第484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不得处分。即查封系拍卖、变卖的前置程序。其他法院对该财产再为查封的,属于轮候查封,轮候期间不产生查封效力,轮候查封的法院一般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

  《民诉法解释》第484条同时规定,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存款先解冻后扣划的情况下,在先冻结与轮候冻结之间的冲突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 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及续行查封的规定

· 轮候查封制度

· 被执行人购买中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

· 被执行人出卖中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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