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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的适用条件、原则、受托法院及案件归属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9   浏览量:1229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委托执行制度,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执行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该外地法院,并由其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制度。委托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解决跨辖区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作用。

  (1)委托执行的条件。委托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前提。具体而言,一是执行法院经过财产调查程序;二是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这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需注意的是,如果仅是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异地,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执行法院不得办理委托执行。如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等执行案件,此类案件被执行人难找,往往都是外出打工人员或者是服刑人员,执行到位率低,容易出现上访现象,委托法院有“丢包袱”之嫌,增加了受托法院的压力,受托法院也难以解决,此类案件的最终解决往往需要通过生效判决作出地的司法救助。因此,这类案件,原则上由各地自行消化,不宜对外委托执行,但异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2)委托执行的原则。符合规定的案件,可以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院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3)受托法院。第一,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第二,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第三,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4)委托执行案件的归属和处理。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

  事项委托不同于案件委托。实践中,法院之间往往存在大量的事项委托。事项委托根据实际需要而行使,不需要以满足委托执行的条件为前提。仅涉及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受托法院具有协助义务,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  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四条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适用

· 民事执行中对不动产租赁权的保护规定

·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主张异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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