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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的程序及相关处理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9   浏览量:1302  




  一、委托手续的办理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同时为了便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在办理委托手续后应当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对于事项委托,由于受托法院不办理正式立案,因此,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事项委托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

  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委托执行函;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⑻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二、被执行财产查封措施的衔接

  (1)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异地财产在委托执行时一并移交给受托法院处理;

  (2)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3)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即可;

  (4)受托法院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5)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规定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以防止查封财产因委托期间未及时续封续冻而流失。

  三、委托执行案件的立案

  (1)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2)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四、委托执行案件的退回

  (1)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2)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五、委托法院的异地执行与再行委托

  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

  六、委托执行的监督

  由于受托法院消极执行,致委托执行案件6个月不能执结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如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是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七、委托执行的管理

  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的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工作,具体职责为:

  (1)统一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

  (2)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

  (3)协调本辖区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争议案件;

  (4)承办需异地执行的有关案件的审批事项;

  (5)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

  (6)办理其他涉及委托执行工作的事项。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

  第五条  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六条  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七条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第八条  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九条  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第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

  (二)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协调本辖区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争议案件;

  (四)承办需异地执行的有关案件的审批事项;

  (五)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涉及委托执行工作的事项。









· 执行机构

·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适用

· 民事执行中对不动产租赁权的保护规定

·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主张异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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