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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标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9 浏览量:1665
案外人异议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异议成立与否迅速作出判断。由于仅有十五日的审查期间,客观上只能过滤掉一些明显成立或者不成立的案外人异议,例如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不动产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将实质审查的任务交给执行异议之诉承担。而且,案外人异议审查的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结果,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不服的,皆可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确立了“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在权利人的判断上,尤其是在权属判断上,应当坚持以下具体标准:
(1)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时,如果有登记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对于没有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同时结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资料来判断,如果土地使用登记和行政审批一致,应当认定权利人为土地登记登记权利人;如果二者不一致,还要结合其他证据判断。
(2)对于汽车、船舶、航空器等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应根据登记进行判断。这和物权法关于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准有一定差异。因为,对执行程序而言,汽车、船舶、航空器作为高度移动的物,如果以占有作为判断标准,占有情况的瞬息变化,将成为执行机构的难以承受之重。当然,如果特定动产没有登记或者是其他不需要登记的动产,才退而求其次,根据实际占有情况进行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根据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的公司出于经营需要,借用别人的账户进行资金和证券的存管,一方面,违反了相关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其借用账户的信息并不对外进行公示,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难以从技术上进行判断,如果其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中的存款和证券主张所有权,不应支持。但是,有的有价证券,例如国债,可能由信托公司等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应当按照托管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判断权属。
(4)对于股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上市公司股权,属于有价证券的范畴,应当以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的登记作为判断权属的标准;一类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在公司法修改之后,工商管理部门仅仅登记股东名单,不再登记具体股权数额,具体的股权数额在其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应按照其登记信息和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判断。
(5)对于前四类没有穷尽的其他财产权,例如商标权、著作权、债权,有登记的,按照登记判断;无登记的,则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持有财产的情况等证据进行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并非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而是为适应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要求而采取的技术判断标准,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最终还要靠执行异议之诉判断。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 执行案件管辖移转后对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异议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