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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9   浏览量:1469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法院调解应当遵守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1.自愿原则

  调解自愿原则,就是人民法院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并且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在法院调解的原则中,自愿原则居于核心地位,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调解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

  (1)法院进行调解活动要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要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如果有一方不愿调解解决纠纷,人民法院不能强迫其接受调解。尽管调解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但从根本上说,以判决方式还是以调解方式结案,选择权在当事人而不在法院。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坚持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拒不接受调解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受自愿原则的制约,不得变相控制当事人的选择。

  (2)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应当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院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并不意味着法院在调解中不能提出调解意见,在当事人双方互不相让的情况下,法院提出的方案往往更能为双方所接受。

  2.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既包括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包括符合程序法的规定。

  (1)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是指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符合民法、经济法、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等各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或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时,应当考虑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使调解协议的内容尽量与实体法的要求相一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调解协议应当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实体法规定的标准达成,毕竟调解双方当事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法定权利。民事诉讼法从反面规定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未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都表明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的要求与判决合法性的要求存在区别。同时,法院调解并不仅仅是法院运用强制性审判权解决纠纷,具体到调解上,当事人可以运用处分权在不违反实体法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达成妥协与让步性的调解协议,这些让步或大或小的肯定不能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但却不违法,因而调解的实体合法性的范围要宽泛得多。

  (2)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院调解的组织,调解的方式、步骤,调解协议的达成和调解书的送达等均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与判决相比,在程序上存在很大的灵活性,而且《民事诉讼法》中也并未规定独立的调解程序,但这绝不是说要求调解在程序上合法意义不大,绝不是说调解可以任意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削弱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调解的程序可以有所简化、变通,但是必要的方法、步骤、环节和顺序是不能省略或者颠倒的。

  3.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基础,这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调解中的贯彻实施,既是调解工作进行的前提,也是调解顺利开展的根本保证。法院调解不是简单的当事人的处分权运用,还有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审判权要求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必须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双方争议的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然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有基本的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才能让当事人自觉地履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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