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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概念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9 浏览量:1354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是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条件、以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为内容的一项诉讼制度。即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对当事人而言,法院调解是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而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对法院而言,法院调解是法院审判人员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职权行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
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主要是庭前调解和庭审中的调解,其他方式的调解都不具有诉讼上的性质,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院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法院调解的范围非常广泛,除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个别案件外,其他一切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用调解方式加以解决,需要稍加注意的是,哪些属于应当调解的案件,哪些属于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
(2)调解贯穿于各个审判阶段,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果事实清楚,可以进行调解;在开庭审理中,直至辩论终结作出判决前,也可以进行调解。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通程序,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够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根据法院调解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还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可以把法院调解分为庭审前的调解和庭审中的调解两种。庭审前的调解是在诉讼初始阶段,被告应诉答辩之后,开庭审理前进行的调解。庭审中的调解是在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调解。
(3)调解并非审理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不是一切案件都必须经过调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用调解方式解决的,尽量用调解解决,而不是“久调不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实践中个别法官把案件一拖再拖的错误做法,不仅违背了设置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反而会使普通的民事纠纷转化为恶性的刑事案件。
(4)法院调解不仅仅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它必须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必须始终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不论是开始的庭前调解、庭审中的调解,还是最终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结束诉讼,都必须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和认可。
(5)法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采取变相手段,例如,采用故意拖延诉讼的方式来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也不能为了调解结案而放任当事人达成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 民事诉讼转交送达
· 民事诉讼委托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