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9 浏览量:1776
法院调解的范围非常广泛,除了没有调解可能或者没有条件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以外,其他一切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用调解方式加以解决。
调解制度的优势在于弥补裁判的过于刚性以及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但应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下案件不得调解: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类案件都是基于特定事项的特别程序,均为非诉案件,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为诉讼基础,所以当事人没有自行协商终结案件的能力和权利,原则上不适用调解。
2.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这类案件属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对行为之效力或者法律关系之存在进行判断,只能由有权机关作出,而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决定,所以对此类诉讼不能进行调解。但身份关系的解除案件可以适用法院调解。
3.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从审判实践来看,在下述几类案件的审理中,应排除法院调解的进行:
(1)严重违法以及犯罪行为导致需要给予严厉制裁的民事、经济案件;
(2)确认之诉案件,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但应当注意,如果同时存在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民事案件,对给付之诉还是可以进行调解的。如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又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对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问题是可以进行调解的,但对合同有效无效认定,只能由法院裁判。
(3)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
(4)以票据、其他流通证券为诉讼标的的案件;
(5)性质上不适宜用调解的案件,如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当事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无调解授权的案件,须公开审理的案件等;
(6)采缺席程序审理的案件;
(7)法院认为不适宜用调解的其他案件。
此外,执行程序不适用调解,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因人民法院的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变更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调解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除法律规定应先行调解的案件,若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无调解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不经调解而作出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 法院调解的概念
· 民事诉讼直接送达
·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公司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