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及其确定规则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人。法定代理人最基本的特征在于其代理权的取得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被代理人,只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在民事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分别如下: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父母,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上述所称“其他近亲属”,是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1)首先,诉讼发生前已确定了监护人的,其监护人即为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2)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即为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3)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指定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规定了监护人的法定顺序,但是法院在指定法定代理人时不受监护人法定顺序的限制。如果法定顺序在先者并不符合被监护人的意愿、并非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则应考虑顺序在后者。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