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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代理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7 浏览量:1793
诉讼代理制度是一项独立的制度,它有建立的基础,包括内容和具有的功能。它是为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需要,或者是为既有诉讼权利能力又有诉讼行为能力,但不便亲自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从法律上提供帮助的需要,而设立的代行诉讼的制度。其内容包括代理权的发生,代理人的权限,代理的效力,代理权的变更和消灭。其功能在于依法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便于诉讼的进行和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判。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权由法律规定的,则为法定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权由当事人授权产生的,则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虽是为当事人代为诉讼行为的人,但又不同于当事人,他和当事人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是代理人。而在诉讼上,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又是独立的诉讼参加人。理解诉讼代理人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诉讼代理人始终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始终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不能也不允许以自己名义为诉讼行为或接受对方的诉讼行为。否则,他就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当事人了。
(2)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一定的诉讼基本知识。诉讼代理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是他充当代理人的首要条件,只有具备这一条件他才能代替他人尤其是那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如果诉讼代理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也就丧失了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诉讼代理人还须具备一定的诉讼基本知识,否则就难以代为诉讼,也难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诉讼代理人必须在诉讼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诉讼代理权,诉讼代理权限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授予。如果诉讼代理人不充分行使代理权限即构成失职;超越代理权限视为越权。前者会遭到被代理人反对,后者不会被人民法院认可。凡是超越代理权所实施的诉讼行为,都是无效的诉讼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4)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当诉讼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时,法律后果就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不由诉讼代理人承担。但如果诉讼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诉讼行为,除被代理人追认外,应由诉讼代理人自己承担。
(5)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活动,不能同时代理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对立的。同时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可能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六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