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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概述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7   浏览量:1765  
  

  为了规制恶意诉讼,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利,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立法原意,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程序,以撤销或者变更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以救济未参加诉讼的原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功能,与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较多相同或者相似的法律价值和功能。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条件: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第三人,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就将原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排除在外。

  (2)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⑴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⑵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⑶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⑷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3)时间要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此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超过六个月期间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做了特别规定,不适用其他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5)实体要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内容错误”,是指裁决事项有错误,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主要是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这一点上,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存在区别。“有证据证明”,指第三人除了要提出其诉讼请求外,还必须同时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6)结果要件:损害其民事权益。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该错误内容,这就要求错误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前四个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就应予以审查的内容,审查后,对于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应予以受理。后两个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认定的内容,要件是否满足决定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至第三百零一条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具体程序、处理结果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该提供的证据材料、细化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参与人。二是根据第三人的请求以及权利主张是否成立,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相应的采取包括改判、撤销原裁判文书的错误部分、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三是梳理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避免了当事人享有的救济程序的重复适用。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力

  撤销之诉的判决对第三人、原案当事人以及善意第三人均会产生影响。对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来说,若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那么就应当撤销或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该部分对第三人失去拘束力。对原审程序的当事人来说,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部分在原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但如果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与原案裁判所确定的利益之间不可分,那么法院应当撤销整个裁判。对于原判生效后通过合法转让途径而获得诉讼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对其产生影响。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不应当中止对原裁判的执行,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来实现拖延诉讼、转移财产、阻碍执行等不正当目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七条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二百九十九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百条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参加诉讼的条件

· 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

·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起诉主体及相关规定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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