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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书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审核认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29   浏览量:922  
  


  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职权所制作的文书,包括有关命令、决议、决定、通告、指示、信函、证明文书等。例如,由婚姻登记机关制作和发给的结婚证书、离婚证书,公安机关批准申请加入、退出或恢复中国国籍而发给的证书,房产部门制作和发出的住房证,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处罚决定书等,如果在诉讼案件中用作证据时,便属于公文性书证。

  公文性书证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制作和发出该文书的职能机关或单位依法行使职权的意思表示。(2)制作和发出该文书,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在法律明确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来进行。基于公文性书证的上述特点,凡是由不享有法定权限的单位或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所制作和发出的文书,或者虽然是公务人员,但所制作或发出的文书与其行使职权无任何联系的,都不能算作公文性书证。

  公文书作为证据其证明效力具有特殊性,《民事诉讼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是指公文书证的反证规则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是公文书证反证的典型特征,即反证者承担相反事实的本证责任。换言之,在形式证据力上,公文书证具有形式证据力;在实质证据力上,推定其所载内容为真实,若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存疑,则有争执的当事人需要对相反的事实承担本证证明责任。

  基于书证的来源不同,可以将书证分为原本、正本、副本、复制件、节录本。原本,是指文书制作人将有关的内容加以记载而作成的原始文本,又称原件或底本。原本是正本、副本、节录本的最初源流。原本既可以是手写的,也可以是打印的,只要是最初制作的文本而成为书证的,就是原本。正本,是依照原本采用全文抄录、印制等方法而作成的,内容与原本完全相同,与原本具有同等的效力。副本,是依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制,对外具有与原本同样效力的文书。节录本,是指从原本或正本文书中摘抄其主要内容而形成的文本。复制件是指从内容、形式或性质上对原件的摹写复印,包括复印件、照片、影印本和抄录本等。《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一条对公文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节录本的证明力作了明确规定:其一,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其二,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此外,应当从实质上看公文书是否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只有形式和实质上符合要求的公文书,人民法院才能确认其证明力。《民事诉讼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公文书证时,认为必要时即人民法院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依职权核实,要求制作主体进行说明。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一条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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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认可的证据的审核认定

· 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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