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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29   浏览量:872  
  


  证据补强规则是指某些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担保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我国,补强规则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同样也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其既适用于言词证据,又适用于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补强证据的适用条件为:

  (1)存在需要被补强的证据,且该证据已经具备证据能力。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身存在内容不真实、与案件事实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违法等情况的,应依法予以排除,不具备作为被补强证据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补强证据必须具备证明能力,补强规则只涉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2)被补强的证据在证明能力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不具有单独的证据价值,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3)被补强证据的缺陷足以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若没有补强证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存在的瑕疵有很多种,大多数瑕疵并不影响对其真实性或者说客观性的判断,细微的瑕疵能够运用合理性的方法予以排除的,并不影响对该证据证明力的确认,则无需补强。

  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的陈述。由于民事纠纷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给予重视。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对立地位,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可能会夸大,缩小甚至歪曲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的判断,必须综合全部案情和其他证据加以判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条,当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时,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但是,如果其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则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自然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这里的“利害关系”,包括“亲属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密切关系”,如世交、长期合作关系;“不利关系”,如长期不和睦关系、激烈竞争关系等。与一方“有利关系”所作的对该方有利证言,及与一方“不利关系”所作的对该方不利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此类证据很容易被修改、伪造、裁剪,往往可以制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或者虚造出新的证据。故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上,对于存有疑点的证据,无论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是书证、物证等其他的一切证据,都是待补强证据,只是本条特别强调而已。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复制件、复制品在性质上属于传来证据,是从原件、原物等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在传来过程中容易失真。当事人举证虽然可以提供复制件、复制品,但必须由人民法院与原件、原物进行核对,核对无异的才能与原件、原物等同,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属于有瑕疵的证据,当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 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

· 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

· 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与后果以及鉴定意见瑕疵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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