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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认可的证据的审核认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29 浏览量:835
在案件事实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认证以及最终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但是,很多的案件事实及相应证据并没有完全地走完这个流程,就是因为当事人对证据的认可。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不再审核,可以直接用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认可的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认可的主体。认可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即未授权代理人的部分不构成自认的效果。二是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即当事人在场且明确否认的,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
(2)认可的对象。认可的对象是证据,而不是案件事实。当事人对证据予以认可不等于对事实予以认可。对事实的认可,意味着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确认事实。对证据的认可,意味着对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据到事实仍有距离。
(3)认可的时间。对证据的认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外的认可不适用该条规定。典型的自认发生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场、面对审判人员所作出的自认,均认可其具有自认的效力,对证据的认可也可遵循与自认相同的逻辑。
当事人对证据的认可也可能发生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由此,当事人在审理前准备阶段已经认可了相关证据,可以视为已经质证过的证据,产生认可的法律效果。
此外,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不属于这里规定的“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4)认可的效果。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不再审核,直接予以确认,纳入用以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范围。同时,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不再表述其是否采纳的理由。
(5)禁反言原则的适用。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对证据予以确认;理由成立的,可依据新的意见对相关证据重新予以审核认定。
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是指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提出不同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