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20   浏览量:828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法院直接不予采信。这样规定的理由是:

  第一,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属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鉴定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必然会受到科技水平、鉴定材料、个人经验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由于鉴定意见本身的特殊性,简单的书面审查和非专业人士的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对查明鉴定意见所指向事实所起的帮助作用十分有限。因而,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应当通过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法官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对案件事实陈述、对对方观点反驳;也包括对证据的质证,其中,自然包括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而鉴于鉴定意见本身的专业性且受鉴定人主观因素影响的特殊性,只有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鉴定意见才能得到充分质证,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就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结论是否明显缺乏依据等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充分辩论。

  (2)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并可以将其列入鉴定人黑名单。鉴定机构、鉴定人被列入黑名单期间,不得进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和相关信息平台。

  (3)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无法作为证据被采纳,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4)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14.鉴定机构、鉴定人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建立鉴定人黑名单制度。鉴定机构、鉴定人有前款情形的,可列入鉴定人黑名单。鉴定机构、鉴定人被列入黑名单期间,不得进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和相关信息平台。







· 对鉴定意见异议的处理

· 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

· 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

· 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处理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70603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