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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的启动方式和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19   浏览量:559  
  


  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于鉴定意见是应用专门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专门性、科学性,有着特殊的证明作用,往往作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有力手段。如对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等证据的真伪,都可借助有关专门鉴定来加以分析和判断,并且得出相应的结论。

  一、鉴定的启动方式

  我国采取的是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的鉴定启动方式。

  (1)当事人申请鉴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鉴定的事项也属于待证事实的一种,只是由于涉及专门性问题,超出了法官专业知识范围而必须进行鉴定以查明有关事实真相。通常而言,这些专业性的事实与其他普通案件事实一样,同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畴。除个别情形外,一般都应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在司法实践中,提出鉴定申请的通常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为了降低或防止自身的败诉风险,非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会提出鉴定申请,比如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以确定对方的实际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但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申请鉴定属于其举证的范围,该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即法院对于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也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仅限于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如非该条规定情形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鉴定,而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处理。这些情形包括: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二、鉴定启动的条件

  鉴定本质上是一种协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科学认识活动,旨在补充司法人员专门领域知识之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是否启动鉴定,本质上必须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的情况下,才会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鉴定启动申请只是引发鉴定启动的基本前提条件,不当然产生鉴定启动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仍需经法官根据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进行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具有实质意义上的鉴定启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通常而言,启动鉴定程序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须是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该需要通过鉴定方能证明的待证事实须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或者不查明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性。

  (2)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须是通过一般的举证、质证手段或者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需要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的专门性问题。对于一般性的事实认定问题应当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的有关要求,通过法庭调查等程序来予以认定,不可由鉴定程序越俎代庖。

  (3)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

  (3)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

  为了便于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对鉴定事项的审查作了细化指引,明确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法律适用问题;测谎;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此外,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也不予委托鉴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

  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7)法律适用问题;

  (8)测谎;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 询问证人的规则

· 证人应当连续陈述以及对干扰行为的处罚规定

· 证人陈述证言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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