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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间及放弃申请的后果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19   浏览量:505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若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会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此时,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

  这里的“指定期间”,不局限于“举证时限内”。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提出时间既可以在开庭前的举证期限内,也可以在后续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实践中,许多鉴定申请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而提出的,在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将出示哪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只能在质证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如果硬性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前的举证时限内提出上述鉴定申请,有些脱离诉讼正常进行的实际情况。由于案情的复杂性等原因,在司法实务中,超过举证期限进行鉴定的事例也多有发生,如果一味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因此败诉,但难以服判息诉、案结事了。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依照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申请鉴定属于其举证的范围,该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将可能导致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件进入二审或者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经法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原审法院的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后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则可以推定该当事人对相关待证事实的举证权利作了处分,一般可以不再对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但建设工程类案件有例外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注意如下事项:

  (1)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在法院指定期间提出,如有延缓需具备正当理由,如不可抗力或其它客观上不可控制的正当事由等。

  (2)当事人申请鉴定必须预交鉴定费用,如有延缓亦需具备正当理由。如果当事人应预交鉴定费用而不预交,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3)当事人申请鉴定必须提供相关材料,使鉴定机构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准确的鉴定,得出客观的鉴定意见。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或因提供鉴定的材料不足需要补充材料而不补充,致使鉴定意见无法作出时,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 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承担及其标准

· 询问证人的规则

· 证人应当连续陈述以及对干扰行为的处罚规定

· 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除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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