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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出现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0-11   浏览量:35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只能向该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正在进行诉讼的法院不是该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时,受诉法院如仍以被他人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为当事人对案件进行审理,无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该院直接受理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又缺少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这一实际问题,规定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当事人正在进行诉讼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该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中止原诉讼。

  司法实践中应该特别注意的是,诉讼中如发生了上述情况,需要适用特别程序解决确认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不是正在适用的审理程序中包含特别程序,也不是同一案件适用两种程序,而是两个独立的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依据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原诉讼程序必须等特别程序解决确认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之后才能继续进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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