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
立案时确定的简易程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案情存在的可变性而导致审理程序的可变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一)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实质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要件,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7条进一步明确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形式要件
(1)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转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有权力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2)因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转换。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具体要求及规定
(1)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2)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应当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3)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4)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5)原告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简易程序案件不仅可能转化为普通程序合议制,也有可能转化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实践中,可以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作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的标准。其中,“基本事实清楚”主要是指案件的核心和关键事实总体清楚,但部分次要事实或者关联事实需要进一步查实,相关事实的查明需要经过当事人补充举证质证、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程序和环节,有必要进行更充分的陈述辩论、适用更完备的审理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法律适用明确,是指案件法律关系清晰明了,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对应,在解释和适用上不存在空白与争议。对于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要件,也不符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则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合议制程序审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