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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4   浏览量:2274  
  

  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第一审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法律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就在于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少讼累,同时也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简易程序最主要的特点就是简便易行,主要表现为:起诉方式简便;受理方式简便;传唤方式简便;审判组织采取独任制的形式;庭审程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较为简便;审结期限较为紧凑。

  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的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不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分支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二者的联系在于: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中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于: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列的第一审程序,各自独立,自有特点,对民事诉讼制度起着不同的作用,普通程序系统、完整,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便,易于操作,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已经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并存,拓宽了民事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民事诉讼审判机制的灵活性。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包括人民法院的固定派出机构,即乡镇常设的人民法庭,也包括人民法院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如人民法院派出进行巡回审理的审判组织。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是基层法院的组成部分,其审判活动以及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法定适用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如果在主要事实上有争议,并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又不充分,就不能认定为“事实清楚”。例如,在一个借款合同中,如果连借款的具体数额都弄不清,就不能叫“事实清楚”。如果借款数额清楚,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只是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是否超过了还款期限还有争议,这也就是事实清楚了。

  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

  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争议不大是简单民事案件的一个要素,它说明对案件的审判没有很大阻力。争议大并且各有证据,审判人员也会举棋不定,要经过调查、核实、质证、辩论等过程,适用简易程序就不行了。

  (2)约定适用案件:审理上述规定的简单案件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而不受“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等条件的限制。但是,对于明确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3.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7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2)发回重审的;

  (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4)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5)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6)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7)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其中第6项“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具体是指《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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