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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4 浏览量:2385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而不受“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等条件的限制。这是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则的体现。
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对于明确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4)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5)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6)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7)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2.当事人双方选择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必须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即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简单程序是当事人内心意识的真实反映。纠纷的解决涉及对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因此只有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程序选择才是正当的。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3.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4.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六十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