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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发回重审的适用标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7 浏览量:1579
为减少发回重审的随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以下简称《规定》),从事实性事由和程序性事由两个方面分别依法作了严格得限定。
1.再审发回重审的事实性事由
(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以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为原则,以发回重审为例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一规定意味着,对基本事实可以在二审中直接审理认定,并非必须经过两级法院的两次审理。而再审案件,大多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如果再审再发回重审,则案件全部审理周期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将使法律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基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和法律规定可以二审直接认定基本事实,《规定》明确了“基本事实不清”以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为原则。
(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未规定可以发回重审,《规定》对此予以明确。
(3)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民事诉讼是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核认定后,再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的,因此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只有三种情况:认定正确、认定错误、未作认定。而未作认定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经过审理但因遗漏或认为没有必要而未作认定,二是未经审理,因而也没有认定。对经过审理而未作认定的情形,因相关证据已经过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已充分陈述,相关诉讼权利已充分行使,故没有发回重审的必要。只有对基本事实未经过庭审审理,相关证据没有组织过举证质证,才需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才有可能需要发回重审。因此,《规定》只将“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作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例外情形。
2.再审发回重审的程序性事由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界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程序的限定,明确只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才是发回重审的理由。一审程序合法,二审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因再审以二审程序审理,可以弥补原二审程序中的程序问题,因而不得发回重审。二是对具体情形的限定,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七)至(十)项,就是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细化,《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百条第(七)至(十)项的规定,将可以发回重审的程序性事由限定为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五种具体情形,具体为:
(1)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3)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5)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关于再审发回重审问题,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对依据《规定》可以发回重审的案件,都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发回重审。
(2)二审终审后,再审提审的,因案件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如果只是第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二审和提审程序没有问题,仍可以保障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合法审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等程序性权利也可以获得充分保障,不一定再发回重审。
(3)只能发回重审一次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或是上级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完全适用于再审程序。原审程序中已经发回重审过的案件,再审中发现该案仍具有必须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的,不得再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可以考虑提级审理的方式,即由再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所有判决,并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该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在裁定书中阐明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 民事再审审查中多方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及申请鉴定、勘验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