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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提审的具体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6 浏览量:15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明确了提审原则和指令再审的例外情形,为保证纠错效果,第三条明确,虽然符合《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在六种情形下,仍应当提审而不得指令再审。
(1)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原生效裁判文书是再审裁判文书,此时若再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就可能会出现多次再审、反复再审的情形,不利于诉讼依法终结。
(2)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原生效裁判文书系按原审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形成的意见作出的,若再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必将仍由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显然不利于纠正原审可能存在的错误。
(3)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需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同时也可能影响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信任,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恐再审裁判结果不易令当事人信服。
(4)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时,不再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故此处的“无再审管辖权”与原审法院在原审时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无关,而是指原审法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法院的限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当事人不符合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或者虽符合条件但未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则基层法院对因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案件就不具有再审管辖权。
(5)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统一法律适用和裁量权行使标准是上级法院监督指导的主要内容之一,对涉及法律适用和裁量权行使标准的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更有利于对下监督指导,也有利于提高再审案件裁判质量和效果。
(6)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对指令再审标准不设兜底条款,对提审的标准设兜底条款,也是对提审原则的坚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
(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第三条 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
(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 民事再审审查中多方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及申请鉴定、勘验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