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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监督标准和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0-21   浏览量:227  
  


  一、对生效裁判的监督标准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启动监督程序: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以下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第二种情形,人民检察院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是相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而言的,不是证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据或者证明案件细枝末节的证据;只要对案件基本事实有较强证明力的,都可以视为主要证据,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主要证据是不可或缺的证据,缺少主要证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实践中伪造证据通常有模仿证据、虚假证据、变造证据等。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当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缺乏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可能导致判决、裁定的实体错误。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只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缺席判决。被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漏诉及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均是原审法官出现的技术性错误,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这里规定的律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构成该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发生在审理该案期间;与该案具有关联性;需被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

  二、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虚假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可以依法启动监督程序。即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必须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检察机关才可以启动监督程序。

  对何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通常认为,国家利益就是指满足或者能够满足国家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务以及外交需要等。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特定范围的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对于二者应当从宏观利益角度去审视。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违反法律规定的,就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虚假诉讼的民事调解有其特殊性,此类案件以调解书形式出现,从外表看是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他人无关。但其实质是当事人利用调解书形式达到了某种非法目的,获得了某种非法利益,或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这种以调解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从实质上突破了调解各方私益的范畴,所处分和损害的利益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益,还妨碍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监督。基于上述理由,《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五条明确,检察机关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三、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监督程序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符合监督条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符合监督条件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监督。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

  (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七)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 民事检察监督的调查核实权及其行使规则

· 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范围

· 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期限、应提交的材料、受理机关等程序规定

·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再审的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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