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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审查原则及其审查期限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0-21   浏览量:307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三条明确了检察监督案件的审查原则,即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以及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前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即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遇到由于调取法院卷宗、调查核实、专家咨询、引导当事人和解以及案件疑难复杂等客观情况,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在法定的三个月审查期限内审结,进而出现案件超期现象,影响了检察工作的规范性与权威性。为此,《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即对此类案件的审查也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且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以及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前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范围

· 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期限、应提交的材料、受理机关等程序规定

· 当事人申请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 民事再审案件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中止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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