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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的调查核实权及其行使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0-21   浏览量:304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监督活动中的调查核实权,即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值得指出的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行使,不能打破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应杜绝通过刑侦手段进行民事检察调查核实的情况发生,规范检察权行使,防止检察机关过多地干预民事纠纷,导致平等的民事纠纷主体之间地位失衡。为此,《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范围、措施等方面,作了具体规范。主要内容为:

  1.调查核实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2.调查核实的措施。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物证、现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具体规则是:

  (1)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2)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3)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4)委托鉴定、评估、审计。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5)勘验物证、现场。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3.调查核实措施的审批。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报检察长决定。

  4.调查核实的实施。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八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 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期限、应提交的材料、受理机关等程序规定

· 当事人申请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 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

· 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及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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