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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0-22   浏览量:309  
  


  一、可以启动监督的具体情形

  (1)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2)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此类情形包括: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上述所称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破产程序。

  上述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二、监督程序

  (1)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2)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四)特别程序;

  (五)审判监督程序;

  (六)督促程序;

  (七)公示催告程序;

  (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九)破产程序。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 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审查原则及其审查期限

· 民事检察监督的调查核实权及其行使规则

· 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范围

· 再审发回重审的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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