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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3-05   浏览量:1851  

  


  继承权丧失又称继承权的被剥夺,是指继承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被依法剥夺了继承人享有继受被继承人合法的个人财产的法律资格。继承权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继承权绝对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使某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该继承人对特定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便终局地丧失,该继承人再不得也不能享有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权相对丧失,是指虽发生某种法定事由使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可最终不丧失。

  一、继承权绝对丧失的情形

  (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论是杀人既遂还是未遂,也不论其是否最终承担刑事责任,都丧失继承权。继承人过失行为导致被继承人亡的,不丧失继承权。因实施正当防卫而致被继承人的死亡,因其行为不具有不法性,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构成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有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故意,且具有争夺遗产的目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其他继承人生命的行为。在具体把握时,应注意:

  第一,继承人杀害的对象是其他继承人。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实施剥夺其他继承人生命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为继承人,只要是继承人实施该杀害行为,不论是直接杀害还是教唆他人实施杀害行为,均可构成。但继承人的配偶或其他亲属独立实施杀害行为的,不发生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后果。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既包括法定继承人杀害遗嘱继承人的情形,也包括遗嘱继承人杀害法定继承人的情形;既包括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杀害前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也包括前—顺序的继承人杀害后一顺序的继承人,还包括继承人杀害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总之,只要继承人所杀害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就为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

  第二,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这是构成该行为的主观要件。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出于其他的动机,其虽会受刑事责任的追究,但不能因此而丧失继承权。即使因继承人杀害了其他继承人而使继承人实际上可以多得到遗产,只要继承人杀害的动机和目的不是为了争夺遗产,其继承权也就不因此而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八条明确,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二、继承权相对丧失的情形

  (1)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遗弃被继承人,是指依法负有法定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的继承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故意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遗弃行为不限于积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也可构成。

  虐待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以各种手段进行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摧残或折磨。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的,并不都丧失继承权;只有虐待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因此,正确认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是否为情节严重,是确认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关键。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但是,只要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2)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是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的处分决定,是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合法财产的法律形式。因此,任何人不能代替被继承人设立遗嘱,任何人不能非法改变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受法律的保护,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都是违法行为。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

  (3)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这种行为比较多见,须具有情节严重的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虽有上述行为,但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六条  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  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第九条  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 继承权的取得

· 继承权的概念

· 不能作为遗产的权利义务

· 遗产的法律特征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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