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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3-24   浏览量:9451  
  


  我国实行婚姻所得共有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关系。所谓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夫妻之间的约定,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既包括个人婚前财产,也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除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外,也承认当事人约定的个人财产。据此,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即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男女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男女双方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后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全部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仅对部分财产进行约定。如果男女双方所作约定合法且有效,则首先应当按照该约定确定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第二种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无效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度主要分为两种:其一是夫妻个人所有财产制;其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实务中应把握以下问题: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除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除工资、奖金之外,实践中,还有很多人通过非固定工作获得报酬,如咨询费、讲课费、稿费等,此类财产属劳务报酬范围。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劳动收入和资本收益。具体形式除设立公司、企业、办厂以外,还有承包、租赁、投资、个体经济等多种方式,从事上述活动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专利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其中的财产权是指知识产权人依法享有利用其知识产权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比如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出版、发行、表演、出租、展览、放映、改编自己的作品所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获得的报酬;商标权人转让商标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等。

  这里所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对于婚后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注意以下几点:

  (1)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只归知识产权人专有,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共有。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品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或转让合同,也未自己使用或实施,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知识产权中的获得报酬权也只是期待权,该项财产权利不能归夫妻共有,离婚时归一方所有。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作为知识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已与他人签订了使用合同,无论知识产权人是否已实际得到报酬,该报酬即为既得利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列,归夫妻共有。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的归属。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遗嘱或受遗赠的财产,遗嘱或遗赠中未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或遗赠中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需要强调两点:第一,只要继承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当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遗产分割的,配偶一方仍可以主张相关权益。第二,配偶一方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享有的继承权,对方不能共有,双方分享的只是继承得来的财产。如果作为继承人的配偶一方放弃继承,另一方以损害其权益为由提前诉讼的,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6.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判断是否属于婚前财产的关键在于所有权的取得时间系在结婚之前。如果所有权的取得系在婚前,但婚后才实际占有该项财产,其性质也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比如婚前夫妻一方接受继承,遗产在婚后才分割,该遗产虽然是婚后所实际得到,但其所有权在婚前就已经取得,所以应认定为一方婚前财产。

  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确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管婚姻关系持续多久,该财产仍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之前的司法解释中曾有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司法解释已被废止。

  7.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这些赔偿或者补偿,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只能专属于夫妻一方所有,而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有可能夫妻一方在身体受到伤害之后,只能依靠这部分赔偿费用维持生活,如果将这一部分财产也列人夫妻共同财产,有可能使受害人在夫妻离婚之后,所获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其生计。

  此外,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8.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遗嘱人或赠与人明确将财产赠给、继承给个人的,体现了财产所有人支配财产的真实意志,完全是所有权应有的内容。这些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9.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如衣物、饰物等,不是夫妻双方通用或者共用的生活用品。但价值特别大的个人用品或作为生产设备和经营场所附属物的工具除外。比如黄金用品,既可能是个人的饰品,也可能用于家庭保值,不足以证明为个人专用,视为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10.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的归属。一般来讲,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额外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如动物的产物、土地上生长的庄稼、果树结的果子等;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包括利息、租金等。自然增值,则是指财产的价值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增加的情况,如不动产价格的上涨等,与夫妻双方的经营、管理没有关系,也就是没有夫妻双方精力方面的投入。

  (1)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的自然孳息或者自然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比如存入银行的定期或不定期存款所产生的利息,以及婚前个人全款所购房屋的增值部分。但法定孳息不宜均界定为个人财产,应区分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出租房屋所获得的租金最典型。如婚前房产在双方结婚前即出租,婚后仅是按月收取租金,则租金仍为个人财产;如双方婚后再行出租,并对承租户进行了选择、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则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民法典》第 1062条规定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种生产、经营、投资活动是夫妻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努力的结果,应该由夫妻共享。

  (3)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或者与他人合伙,每年产生的分红及利润,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属于投资经营性的收益,既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4)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房屋、车辆等有形财产,不属于生产、经营收益范畴,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此,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的归属可归结为:经过夫妻共同管理、经营部分的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和未经共同管理、经营部分的增值,为个人财产。

  11.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财产性质与归属。分为两种情况:

  (1)婚前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在父母无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情况下,无论房屋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该出资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子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情况下,则属于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如果父母明确表示出资仅是赠与给子女一方,则该部分出资及对应的房屋份额不属于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父母出资属于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受赠的财产,无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无论登记在子女哪一方的名下,均属于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1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所确立的夫妻共同所有是一种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夫妻任何一方以共同财产购置的所有财产也均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为夫妻双方的,夫妻双方为共同所有权人自不待言,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为夫妻一方的,该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3.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除了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或者夫妻约定归一方个人所有之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某些婚后所得的财产,夫妻一方主张应为其个人财产的,须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应归其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无法确定到底为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所得的财产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适用夫妻财产制度,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适用夫妻财产制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如果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也只是一般的财产关系,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则不适用该夫妻财产制。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含义。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婚后分居期间,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或者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不包括在内:一是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未领取结婚证的期间;二是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两人又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期间。

  (3)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认定。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具有溯及力,但其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也就是说,同居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取得的财产在补办登记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起算点为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之时。如果是一方或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条件之前取得的财产,按照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处理,不能构成补办结婚登记后的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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