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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3-29   浏览量:7930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夫妻共同债务对应夫妻共同财产,是应以其共同财产承担的债务,且在夫妻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承担。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原则。这是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的用途如何,也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的合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明示包括夫妻双方共签借据或一方以短信、微信等方式表示合意;非举债配偶以其名下财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借款后曾归还借款等追认行为。默示包括做出能推断出共同负债的行为,如借款汇入配偶名下实际控制账户等。

  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民法典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了家事代理权,除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外,认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其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在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应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3)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是购买住房和车辆、装修、休闲旅行、投资等金额较大的支出;二是夫妻一方因参加教育培训、接受重大医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三是夫妻一方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国、私立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等,以及为履行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较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其中,夫妻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实践中表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夫妻经营共同性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在共同经营要素的认定上应适当放宽标准。经营利润共享性是指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结果,经营收益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确证据可以确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和夫妻经营共同性时,则对经营利润共享性可无需再作审查;当夫妻经营共同性难以认定时,可以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因共同侵权所负的债务、因被监护人侵权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侵权行为有其特定的人身属性,侵权行为之债一般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但在从事家庭经营等活动时侵权、夫妻双方共同侵权或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除外。《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夫妻因被监护人侵权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对于担保之债也不能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对外担保产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时,该担保之债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宜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5)一方婚前己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者己经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中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移转,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是,如果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或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婚前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即转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例如,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时,可以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等。

  需要强调的是,一方婚前债务转换为婚后共同债务,必须以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为要件。只要一方婚前债务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无关,不能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断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之间的因果联系,应当结合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实践中,一方婚前投资经营所负的债务、一方婚前因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一方婚前为自己亲属的婚丧嫁娶所负的债务、一方婚前因从事违法行为受到国家机关处罚时所负的债务等,均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且由于是虚构的债务,债本身即不存在,自然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7)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我国赌博、吸毒均为违法行为,其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亦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配偶负担。当然,夫妻一方因盗窃、抢劫、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所生债务,即使为家庭利益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8)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的,应当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资产对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一,无论夫妻双方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及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均是共同债务履行的担保。第二,夫妻双方都是清偿债务的责任主体,在全部债务清偿前,任何一方都不能免除清偿责任。当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清偿了全部债务,另一方负担的同一债务即归于消灭。第三,这种共同清偿责任,不因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状态的变化而改变,也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而移转。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可分为以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在夫妻双方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对共同债务应当是不分份额的共同负担。如果双方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在夫妻内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如果因债权人不知道双方之间的约定,使得夫妻双方对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向负债一方进行追偿。

  第二种情形,在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下,男女双方间夫妻关系和财产共有关系已经消灭,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1)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因其“共同”性而产生的债务,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在有共同财产存在的情况下,自然首先应当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共同债务可被全部清偿的,剩余共同财产由男女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判决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数额无法覆盖全部共同债务的,由双方以其个人财产部分偿还。

  (2)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原本就采用分别财产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与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不同,以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注意双方对债务的承担比例问题。具体的清偿方案、承担比例等,由双方自行协议确定,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无法通过协议确定偿还比例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对男女双方具有对内的效力,对男女双方以外的债权人,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不能产生导致男女双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消失或变化的法律后果。男女双方仍应当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是因为,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也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对债权人就很不公平。例如,在男女双方通过协议确定共同债务清偿比例的情况下,由于该协议完全基于双方的意思形成,不能排除夫妻双方为了逃避还款义务,以假离婚的方式分割财产、确定债务清偿比例,将全部或大部分债务约定由缺乏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的可能。由此,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为由向债务人及配偶主张权利的,只要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及配偶不得以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为其拒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实践中,债权人在债务人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向债务人或其配偶主张权利的,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时,遗漏了夫妻双方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或妻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二是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同时,已经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在一方名下,债权人在其权利未能实现之前,仍可以向夫或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另一方面,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因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可以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原则和内容行使追偿权。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任何一方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能成为其向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内部之间不存在分担债务的原则。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是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负担相应责任的依据和标准。承担了超过其应当偿还数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追偿的数额以实际偿还数额与应当偿还数额之差计。

  第三种情形,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生存一方履行了清偿责任的,即获得了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这种追偿权的行使因夫妻之间是否实行约定财产制以及是否已形成离婚协议等情形而存在差异,同时受夫妻财产制度和遗产继承制度的限制和制约。其一,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生存一方在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应当在约定财产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如约定属于一方(死亡)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应当用死亡一方的其他遗产予以偿还。其二,夫妻双方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应当首先用共同财产清偿。如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可以用死亡一方的其他遗产清偿,如一方的婚前财产等个人财产。其三,无论是实行约定财产制还是法定财产制,生存一方求偿权的行使以死亡一方的全部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除继承人自愿偿还以外,生存一方的求偿权将不能实现。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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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规则

·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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