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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式、原则及相关具体规范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4-08   浏览量:7684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式

  (1)协议分割。即由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也可以在诉讼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

  (2)判决分割。当男女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原则和规范进行判决。

  二、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即男女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离婚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离婚案件当事人的男女双方以协议方式对财产进行分割,则属于其协商一致对私人事务进行处理的范畴,只要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当事人可按自己的意思自由处分,不必非以均等分割为前提。实践中也不乏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自愿放弃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的情况,只要这种财产分割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

  由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身份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等紧密关联,因此在遵循均等分割原则的同时,还应遵循以下特有原则:

  (1)照顾子女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夫妻离婚,家庭成员中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大受害者。他们不但因父母的离婚遭受情感上的伤害,还可能因父母离异在探望权行使、抚养费给付等问题上的纠葛而得不到关爱和生活保障。因此,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离婚案件时,必须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原则。可根据子女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适当多分财产,或者将共同财产分给子女一部分,以司法手段为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提供条件。

  (2)照顾女方原则。大多数情况下,女性相较男性而言对家庭投入了更多的精力,女性在自我发展和实现、获得更多经济收入等方面的投入变少。在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离婚财产分割时,给予女性一方一定的倾斜和照顾,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其克服经济收入较差的困难、重建生活。

  (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当夫妻的其中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分割财产时,应当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者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上述所称“过错”,可以理解为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也包括其他违反婚姻义务、破坏夫妻关系的行为,如通奸、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照顾”其性质不同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得到照顾的一方依然可以依据离婚时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获得赔偿。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除了遵守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之外,还要根据待分割财产的具体状态、性质和用途等属性,尽量使财产在双方间的分配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

  三、特定种类财产分割的具体规范

  (1)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分割。上述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首先设定一个前提条件,即正常情况下,人均寿命按70岁计算。用70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算出公民自参军至理论寿命终结的期间。然后将国家对于公民因为参军入伍这一行为而给其发放的一次性费用,按前边计算出的期间(以年为单位)平均分成若干等份。每一份所对应的数额,可以视为军人自入伍后每年所应当得到的费用。实际上采取了化整为零的办法,按其各自对应的时间确定财产性质。只要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部分,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属于军人结婚前和离婚后所得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

  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即军人这些一次性费用的发放,可能与其离婚的时间不一致。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军人的配偶只享有对复员费、转业费的期待权。实际操作中,军人配偶一方只有在军人可期待的利益兑现而成为既得利益时才可以得到其应得的部分,不能不顾实际情况要求及时兑现。将来一旦军人复员或转业,其原配偶可以请求分割复员费、自主转业费。

  (2)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分割。首先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协商分割,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如果按市价分配也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这里规定的是“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而并非“应当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即此种分配方式并不是一个强制性规范,只是解决问题的一种具体手段。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能够找到更好、更加贴合实际的解决办法,可以不按照此种方式处理。

  应注意的是,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分割处理。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份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办理,待转让条件成就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分割。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当出资系在一方名下,且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种情形,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第二种情形,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上述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4)合伙企业中的出资的分割。如果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和他人经营合伙企业,夫妻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离婚时可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确定合伙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对该共同财产份额,可以归夫妻一方所有,由另一方给予补偿;也可以分割为两份,双方以各自的份额入伙。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这样的情况时,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种情况,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二种情况,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第三种情况,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第四情况,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如果夫妻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合伙企业,而由一方经营管理,离婚时对企业财产的分割,可以采用转让份额的方式,即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一方继续经营企业,企业财产评估后夫妻一方将应得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另一方所有,另一方给予补偿;如果夫妻双方决定不再经营合伙企业,也可以解散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与他人合伙经营,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一方可以退伙,另一方给予补偿,或者由其他合伙人购买份额,退伙财产归夫妻一方。如果双方均不愿退伙,双方可以继续经营,但各自在合伙企业中股份比例应当重新确认。

  (5)独资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种情形,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第二种情形,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第三种情形,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投资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或婚后以个人婚前财产或婚后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该企业的投资部分属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只应对经营企业所得收益进行分割,而不能对企业财产进行分割。

  (6)离婚时,己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的分割。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种情形,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对夫妻双方均对房屋主张所有权的情况,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房屋判决给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女方或者无过错方。某些特定情形下,还可以将房屋判决给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但在不存在适用上述照顾原则情形——如无子女或子女已成年无需照顾,或者已经在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分割中体现了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原则时,如当事人双方经济条件大致相当,均同意采取竞价方式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则以房屋竞价为基础,按夫妻双方对房屋价值分割达成的协议,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相应补偿。如夫妻双方无法就房屋价值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房屋竞价为参照,判决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第二种情形,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该项规定适用前提是,男女双方虽同意由一方获得房屋所有权,但无法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现实生活需要和公平目的,规定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作为确定争议房屋价值的方式,继而由人民法院作为认定应当支付补偿数额的参照。这样,较之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酌情确定房屋价值,更加公平、有效,也更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

  第三种情形,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7)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处理。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是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产权,不是完全产权,主要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部分产权房屋是国家历次房改政策的产物,其突出特点为部分产权处分受到限制。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是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

  从所有权角度而言,男女双方对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或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即无权对房屋的归属或分割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房屋权属作出判断,自然也就不具备分割的条件。双方虽然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完全所有权,但其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或处分权利,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离婚后的房屋居住、使用以及以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归属等问题。当男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只能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作出处理,此时,人民法院仅可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作出判决,而不能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判决。

  在当事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后,如果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归属和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又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单独就房屋所有权问题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受前一诉讼已经终结的影响。人民法院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

  (8)一方婚前贷款买房、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处理。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如果婚前首付款是一方父母出资(无论出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且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这种情形也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精神进行处理。另外,一方未从银行贷款而是向亲朋好友借款也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只是处理此类问题的方式之一。实践中,并非必须采取该方式,将房屋判归登记一方,也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特殊情况下,不排除将此类房屋判归非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的可能。

  (9)夫妻出资购买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处理。房改房,是指城镇居民出资购买的根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国家以优惠的价格将公房的产权部分或全部出售给职工,属于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依照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改房,往往与职工的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挂钩,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房改房在市场上所占比例越来越小,但历史发展阶段遗留下来的此类房屋还有一定数量的存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是因为,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被视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无论购房款是由谁出资,不影响一方父母作为所有权人的事实,显然不能作为离婚诉讼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购房款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为离婚诉讼的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此时便出现了房屋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完全分离的情况,对这部分款项,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也不符合赠与的条件,应当按照债权处理。出资人在请求偿还债务时,是否可以一并要求对方支付利息?对此,《民法典》第680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如夫妻双方在出资时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从约定,人民法院可以支持;没有约定的,一般不予支持。

  (10)一方尚未退休时养老保险金的分割。如果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按照目前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未退休之前,将来取得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预先测算,劳动者不可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由于这种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当然也就不具有进行实物分割的可操作性。因此,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基本养老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养老利益的财产来源看,一般源于工资收入的一部分,而工资收入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仅仅因为一方尚未退休而不处理养老金的问题,势必对另一方的利益有所损害。故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实务中应注意区分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费通常是职工在退休前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扣缴或者统筹,这种扣缴和统筹的资金就构成了职工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费,是职工在退休前的产物;而基本养老金实际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职工在退休前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其在退休后获得基本金养老的直接依据。

  此外,离婚后,一方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另一方无权主张提出相应的分割基本养老金的请求。从夫妻共同财产形成的时间节点上看,夫妻共同财产形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结束后形成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现有的基本养老金管理制度,个人需连续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用才有资格取得基本养老金,虽然从来源上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部分也是日后提取基本养老金的部分条件,但并不能等同于实际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因此,对离婚后一方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另一方不得要求分割,而只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进行分割。

  (11)一方应继承但尚未分割财产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基于遗嘱或受遗赠的财产,遗嘱或遗赠中未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割。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被继承人死亡但并未在其死亡后即时分割遗产的情况。如夫妻一方的父亲或者母亲死亡,但另一方尚健在的情况下,按照中国人的传统习惯,也出于尊重老人感情考虑,一般作为继承人的子女之间一般不会进行遗产分割。此时,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一方请求分割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由于遗产尚未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夫妻对于作为遗产的共同财产只是享有期待权,夫妻一方关于分割该部分财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不能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但在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夫妻一方诉请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主张依法受理裁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 离婚时投资经营性财产的分割处理

· 夫妻间借贷的性质与纠纷处理

·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 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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