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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承担及探望权的行使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4-18   浏览量:7825  
  


  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夫妻关系是男女两性基于自愿而结成的婚姻关系,可依法律程序而成立,亦可依法律行为而解除;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夫妻双方的基于婚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归于消灭。而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只是表明父母抚养子女的方式发生了改变,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所说的子女,不仅指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还包括人工生育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夫妻离婚诉讼时,如果能自行对孩子抚养权协商一致,不管归哪一方抚养,或者由双方轮流抚养、共同抚养,法院一般都不会干涉。如果对抚养权问题协商不成,则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所谓“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又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就是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权衡,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方案,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措施,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

  (一)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的抚养

  (1)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其原因在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多数还在哺乳期,这个阶段的孩子由母亲直接以母乳抚养更为有利,也更能给予孩子体贴和照顾。

  (2)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父亲直接抚养:第一种情形,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这里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判断标准为影响到子女的健康成长。主要表现为两类:一是对子女可能造成侵害的疾病,例如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二是行动不便,无法照料子女起居,例如瘫痪。如母亲仅患有一般性疾病,经治疗短期内可以痊愈,则不在此限。如父母双方均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则应选择相对较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一方直接抚养。第二种情形,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母亲不尽抚养义务主要是指母亲具备相应的物质条件和照料能力,但没有从物质上、生活上对子女进行养育和照顾,如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第三种情形,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例如母亲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或母亲的品行不端不利于子女成长,或因违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抚养子女等等。

  (3)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也可以由父亲直接抚养。也就是说,由父亲直接抚养不满两周岁子女需要满足两个限定性条件:一是父母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二是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二者需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二)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1)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综合子女的权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各方面因素,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作出判决。

  (2)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优先考虑”并不是应当或必须,也并非只要出现这几种情形之一,直接抚养权就一定归属于某一方,仍然要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虑,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以促进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和出发点进行裁判。

  (3)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4)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

  (5)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已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抚养权的确定与其权益密切相关,为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当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愿。但是这并不是说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意选择随谁生活,法院一般在父方母方同争抚养权,且双方都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时,才考虑子女个人的意见。

  (三)离婚诉讼期间子女的抚养

  如果在离婚诉讼期间,当事人双方均争抢或拒绝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直接抚养,待离婚案件审理终结,再确定子女随哪一方生活,以保障离婚诉讼的顺利进行。

  (四)继子女的抚养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五)抚养关系的变更

  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离婚时协商或判决所依据的双方实际情况,可能会在子女成长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变化,基于保证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法律允许离婚夫妇以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这实质上是父母双方通过协议变更了原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一经达成,原则生效,子女抚养关系即已变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应另行起诉,通过诉讼变更对子女的抚养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

  (1)子女对父母享有法定的抚养费请求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抚养费请求权是作为被抚养对象的子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它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状态,夫妻之间对于抚养费的分担约定等因素并无必然联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能因离婚而得以免除。即使在父母协议约定由一方承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的情形下,另一方虽不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对子女仍负有抚养的责任,子女依旧得以向其主张抚养费请求权。

  (2)抚养费可以由父母双方通过平等自愿进行协商,就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方式等有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协议中还可以对每年抚养费的增幅额度以及特殊情况进行约定,使每年的抚养费可以弹性变动、可操作性更强。若双方无法协商,则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般而言,不承担直接抚养义务的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该协议如约定明确,且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般应承认其效力。因实际情况发生变更导致子女的抚养费需求增加的,除非对方同意,或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变更,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主张由另一方主张分担部分抚养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对协议负有审查义务,如果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可能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3)抚养费的范围与数额。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是,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并不限于以上三种,当产生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合理必要的其他费用时,父母同样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当父母双方无法通过自行协商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分担,要借助司法权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时,人民法院对抚养费分担的裁判,应当以子女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量因素。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规则是: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4)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抚养费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定期给付通常是指抚养费按月给付;一次性给付,则是指将定期应付的抚养费数额,乘以将子女抚养到一定年龄的期间,计算抚养费总数,一次性给付完毕。抚养费的给付形式通常分为金钱给付和以财物折抵给付两种。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一次性给付应当符合一定条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存在诸多风险,如可能不足以涵盖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全部内容,或者使用不当,引起新的纠纷,进而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人民法院判定抚养人是否应一次性给付抚养费,需考虑一次性支付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应当审慎处理。所谓可能性是指抚养人是否具有一次性支付的负担能力。所谓必要性是指定期给付将不利于保障子女受抚养权利的。在有证据或事实表明,抚养义务人存在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或者可能有无法按时支付抚养费的风险,法院有必要对当事人请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求予以考虑。例如,在父母或子女为出国、出境人员的情况下,为避免定期给付抚养费在履行上的不便,应当判令由给付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

  第二,以财物折抵抚养费的适用。金钱给付数额确定、归属明确,法律关系较为简单。而以财物折抵抚养费则因涉及财物价值变动、财物归属等问题,法律关系较为模糊,极易引发争议,不宜提倡。如果父母双方已就一方以财产折抵抚养费达成一致,并就一方以财物折抵抚养费作出详细约定,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综合当地经济水平、对子女的抚养期限,以及财产价值等因素后,足以认定其提供财产份额与其需要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基本相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在父母双方未能就一方以财物折抵抚养费作出详细约定的情况下,以财物折抵抚养费的适用应当限于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形。所谓无经济收入,通常是指给付方本人处于没有长期、稳定收入来源的生活状态。这一情况无需给付方达到生活困难的程度,但应达到影响给付方正常给付抚养费的程度。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所和住所后没有音信、无法联络的状况。并且,这种状况须是持续、不间断地存在。

  需强调的是,考虑到抚养费的特殊性质,应当将抵作抚养费的财物认定为独立于父母和子女之间,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专门用于保障被抚养人的生活、受教育和医疗权益。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需指出的是,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视为”成年人的未成年子女,虽然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该收入无法满足其接受教育、医疗的实际需要时,父母仍有给付子女受教育和医疗等费用的义务。

  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一般支付至子女成年。当事人通过离婚协议自愿将抚养费的支付期间向后顺延的,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一方不愿意继续支付抚养费时,子女可以依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要求支付。

  (6)抚养费的变更。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方案,一般是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需求等因素而确定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水平的变化、子女个体情况的变化、父母收入水平等的变化,原抚养费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期限等均有可能发生不再适应子女的需求或父母负担能力的情况。因此,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判决离婚,法律均允许子女向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提出超过原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请求。但是,子女提出的抚养费请求必须合理,如果其请求的数额已经明显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变更抚养费数额,协议不成的,可以提起变更抚养费数额之诉,由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增加抚养费,原则上限于子女提出或根据子女利益,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的名义提出,但权利主体只能是子女。

  需要注意的是,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理当共同承担,法律明确“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换言之,子女既可以向不直接抚养自己的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也可以向直接抚养自己的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实践中,抚养费的变更大多数发生在子女与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之间,但并不能完全排除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尽到抚养义务的情形。

  此外,还有减免父或母一方抚养费的情况,一般有两种:一是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既有经济负担能力,又愿意独自承担全部抚育费;二是给付义务的父或母因出现某种困难,确实无法或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给付数额。但减免是有条件的,一旦被减免方情况好转,有能力给予抚养费时,应依照原定数额给付。

  三、探望权的行使与强制执行

  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权对子女探望的权利。父母离婚后,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非直接抚养方的亲权则受到一定限制,因而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探望权是亲权的一项内容,是法定权利,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身份权利,与直接抚养权同时成立。

  (1)探望权的行使主体。探望权行使的权利主体为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义务主体是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义务主体应该履行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权的义务,即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对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不得有意设置障碍或教唆子女拒绝探望。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尽管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合情合理的,但他们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祖父母、外祖父母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的,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实践中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为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且没有脱离直接抚养方能够监护的范围,容易为直接抚养方所接受;另一种为逗留性探望,即可在约定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

  第一,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对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作出妥善安排,达成协议。这样有利于双方配合实施。

  第二,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不能就探望子女问题达成协议的,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管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只要没有对探望权作出处理,当事人都可以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探望权问题。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就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依法作出判决,事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的,如何处理?《民法典》对此无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中,以不予受理为宜。

  人民法院在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等事项时,应当征求、尊重子女本人的意见。在子女的认识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将子女的意愿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综合其他因素进行判断。当子女年龄或认识能力已经足以使其清晰、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时,更应征求并尊重子女的意愿。如果子女对父或母的探望有抵触情绪,不愿意让父母探望,每次探望都使得子女的情绪受到激烈刺激,并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的,就不宜再让父母探望。

  (3)探望的中止。探望的中止,是当探望权的行使出现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时,由有关权利人提出暂时中止对未成年子女探望的法律制度。

  第一,中止探望的法定事由。中止探望的法定事由是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对此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加以判断。比如,探望方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可能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对子女实施暴力行为的、有不良嗜好或者教唆子女从事非法活动的等。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未按期给付抚养费,并不是中止探望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的法律依据。

  第二,中止探望的决定主体。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中止探望,除人民法院之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决定中止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需明确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作出中止探望的决定,必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对是否中止探望作出决定。

  第三,中止探望的申请主体。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4)探望的恢复。恢复探望,即对探望权的限制解除,探望权恢复行使。当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恢复探望权人对探望权的行使。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对未成年人生活和成长的现实条件和状况进行调查,确认探望该子女的父或者母已经不再存在此前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后,再作出决定,并依法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有关中止或恢复探望的诉讼,不属于一个独立的新的诉讼,而是在履行有关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发生的事情,是执行程序阶段出现的问题,应将其纳入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注意采用正确的诉讼文书类型,对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对中止事由消失的,书面通知恢复探望。

  (5)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探望权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使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

  第一,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具体是指已生效的有关探望子女等事项的判决或裁定,包括已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或裁定以及终审的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可以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二,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权利人行使探望权,致使权利人无法实现其探望权。

  第三,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只能是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不包括子女的人身和探望行为。即不能以通过强制要求申请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到某个地方让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强制执行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合法,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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